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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02刑初2290号
案件名称鲍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鲍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刑初229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珂,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李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鲍某在其租赁的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南庄村民房内,雇佣工人生产、制造假冒星宇牌劳保手套后销售。

2018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西南庄村民房内,查获假冒成品星宇牌N518型劳保手套34件,经鉴定,按照市场正品中间出厂价格计算,价值554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贾学菊、单夫英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鲍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愿意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侦查机关也已查扣其部分涉案违禁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鲍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涉案扣押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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