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初150号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8号4幢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凹凸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舒漫财富中心7号楼2F102。
法定代表人:蔡艳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凸公司)与被告漯河凹凸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凸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凹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凹凸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艳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凹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第92935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拆除其经营场所内带有“凹凸个性”、“凹凸个性教育”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及用品,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凹凸教育”字样,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10669335号“”商标、第18024819号“”商标、第9293586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及经营,原告及其商标在国内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许可授权,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用品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其使用行为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恳请法院依照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凹凸苑公司答辩称,我感觉凹凸教育我加盟完后的后期服务是一直没做到位的,没有人管理,是我自己经营,没有人辅助,中间好几次找总部领导,问是谁负责漯河这边校区的,但是总部的一位老师只给我联系过一次,再也没有消息了,所以我现在感觉河凹凸苑教育和北京凹凸教育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因为我中间找过两次。
我这边合同5月到期,合同到期前后我一直找北京总部,但是一直没能得到总部的回复。
所以我和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凹凸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张晋巍,核准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等。
凹凸公司先后注册了第9293586号“”、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商标。
第9293586号“”商标于201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教学信息;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讲课等。
第10669335号“”商标于201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讲课;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第18024819号“”商标于201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
公证员周某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景花及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于2018年10月16日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与淞江路交汇处标有“凹凸个性教育”的场所,由公证员周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五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9年1月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34号公证书。
另查明,凹凸苑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艳静,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培训办班),成立日期和核准日期均为2015年6月30日,营业期限至2035年6月29日,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凹凸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及用品上公开使用“”、“”、“”标识,经对比该标识与凹凸公司第9293586号“”、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标识的行为,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凹凸苑公司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凹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凸凹苑已经构成对凸凹公司的商标侵权,故凹凸公司要求凹凸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凹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凹凸苑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许可使用费数额、凹凸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凹凸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凹凸苑公司曾是凹凸公司加盟商,主观故意程度较低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凹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凹凸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第9293586号“”、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凹凸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漯河凹凸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