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知民初27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丽超市,住所地:漯河市区香山路中段。
经营者:周艳光。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丽超市(以下简称天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丽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张裕集团公司的品牌价值在2015年就已达到166.41亿元,正是经过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的苦心经营,才有了张裕葡萄酒现在的品牌信誉和价值。
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
而今,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类似的商标,原告特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该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系侵害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属性、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天丽超市未进行答辩。
张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根据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对证据的审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陆亿捌仟伍佰肆拾陆万肆仟元整,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等。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参与行政投诉及调解、提起民事诉讼、以受害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的区域指中国全部行政辖区。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授权使用期限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2019年8月21日16时40分,公证员卢某、公证工作人员孙璐随申请人杨玉宝一起来到漯河市香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门头显示有“天丽超市”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杨玉宝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瓶瓶身显示有“解百纳经典红酒”字样的红酒,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叁拾元整。
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周艳光”字样。
16时43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5日15时17分,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卢某、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了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封条,孙璐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15时19分,上述过程结束,密封后的物品交由杨玉宝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于2019年9月21日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0811号公证书。
封存物品由张裕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名称为“解百纳经典红酒”的产品,酒瓶正面瓶贴上方印制有“CANTABILEWINE”字母,瓶贴居中印制有城墙、河流、帆船图案,瓶贴下方印制有“解百纳经典红酒”字样。
酒瓶背面瓶贴上方印制有“解百纳经典红酒”字样,下方印制生产厂家为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为芝罘区胜利路66号、电话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原告所拥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文字的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天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市区香山路中段,经营者为周艳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注册和核准日期均为2016年10月25日,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上印制有“解百纳”文字,该文字与烟台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读音、文字、排列及字体上均一致,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葡萄酒,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解百纳经典红酒”标识,包含了“解百纳”文字,对“解百纳”的使用方式显然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烟台张裕公司要求天丽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天丽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天丽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丽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丽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