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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视善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3民初1095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视善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视善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095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视善眼镜店,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建洪达现代大厦111。

经营者:谢恩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视善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丁瑞莲,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视善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3110047、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起原告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处获得第1394775号、第3110047、第10848902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

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眼镜盒、眼镜布、收款名称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视善眼镜店辩称: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保护点仅在于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合理使用“宝岛”二字。

被告没有将“宝岛”二字脱离出来而突出使用,没有强调被告的商品与销售行为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不构成实质性侵权;

被告能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原告索赔金额远超客观实际,也无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第1084890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自2010年9月1日起,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此分别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9年8月21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725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5日,公证员彭某等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建鸿达现代空间”的“宝岛眼镜(连锁)”商店(此据该商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长沙市天心区视善眼镜店”等内容;

随行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5元)。

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封存。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告使用的店面招牌、店内墙壁均有“宝岛眼镜”标识。

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拆除了“宝岛”字样的招牌及标识。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商品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商品实物为眼镜盒、眼镜布,其中眼镜布下方印有“宝岛眼镜”等字样及地址、被告联系方式。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视善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恩配,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系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系经营眼镜的商店,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眼镜行”类别相同。

被告在店铺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二字系表明被告经营的行业类别(主要经营项目),具有识别性的文字为“宝岛”二字,故被告对“宝岛”二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中“宝岛”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结合原告“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招门头及眼镜布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属于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虽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的眼镜布等商品有正规来源,但其举证不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故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面积、投资规模;

3、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经主动拆除了“宝岛”字样的招牌和标识,且积极出庭应诉;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确于本案中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对律师费在合理维权费用范围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视善眼镜店(经营者谢恩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视善眼镜店(经营者谢恩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视善眼镜店(经营者谢恩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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