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知民初29号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
法定代表人:KimberiyK.Weate,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若飞,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辉、陈晓彪,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与被告马若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被告马若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我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被告马若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辉、陈晓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特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披露其所销售的侵犯原告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81024.19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地址位于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
其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亦是国际知名品牌Tupperware?商标的所有人(以下简称“特百惠公司”)。
Tupperware?品牌产品上市已超过80年。
特百惠业务一直在全球范围内持续而迅速地扩张,如今Tupperware?品牌产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销售。
Tupperware?品牌产品在全球获奖众多,家喻户晓,并被多家知名多媒体均授予其各项荣誉。
原告一直注重对其“Tupperware?”和“特百惠”系列商标的保护。
在中国,原告已经在众多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若干“Tupperware”和“特百惠”系列商标。
中国商标局核准了原告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Tupperware”,注册号为1052032,其所核准的商品类别包括“杯;
大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后经申请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因此,原告在中国对商标“Tupperware”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中国对其“Tupperware”系列商标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Tupperware”系列商标和品牌也广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代理人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为:川行天下)上销售四款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杯子产品(产品名称分别为“特百惠莹彩随心杯”、“特百惠轻盈茶韵随心杯”、“特百惠晶彩茶韵随心杯”、“特百惠茶韵随心杯”)。
2018年8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的上述拼多多平台店铺进行了网上购买公证,固定了被告销售四款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杯子产品(产品分别为“特百惠莹彩随心杯”、“特百惠轻盈茶韵随心杯”、“特百惠晶彩茶韵随心杯”、“特百惠茶韵随心杯”)的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大规模地销售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杯子产品,获得了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Tupperware”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Tupperware”专用权的恶意。
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故提起诉讼。
马若飞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诉状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该经过美国大使馆认证,诉状不符合我国关于民诉法的规定即企业应签字盖章。
产品问题同质证意见,被告有真实进货来源,不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其所销售行为是善意的而不是恶意销售。
综合本案应驳回原告代理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系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止,后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1类,其中包含杯、杯子等。
2012年12月11日,达特公司授权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可以向相关机构正式出具鉴定结果报告。
2018年5月8日,达特公司授权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就其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马若飞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店铺,店铺名为“川行天下”,2018年8月24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王峰按照申请人达特公司的要求,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及连接无线网络的苹果手机在拼多多上的“川行天下”网店内购买产品分别为“特百惠莹彩随心杯”、“特百惠轻盈茶韵随心杯”、“特百惠晶彩茶韵随心杯”、“特百惠茶韵随心杯”的四款杯子,该四款杯子的杯盖、滤格、杯底均印有“Tupperware”注册商标。
2018年8月2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峰签收快递包裹一个(中通快递单号:261970893337),公证工作人员当场检查上述快递包裹,包裹密封完好,没有破损。
2018年9月4日,在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席雁翔拆开上述快递包裹并确认该包裹内所装的商品确为其于2018年8月24日在“拼多多”APP软件下单购买的。
随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拍照设备对该包裹内所装的所购商品、该包裹在拆封前、后的状况、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所购商品后的现状进行当场拍照。
所购商品封存后,由席雁翔自行取走保管。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于2018年9月10日对上述购买和签收快递的过程出具了(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4857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0日,广信公司出具鉴定材料一份,鉴定确认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4个样品均为侵犯达特公司“Tupperware”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马若飞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达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8年5月8日,达特公司授权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就其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马若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无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马若飞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若飞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达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达特公司系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马若飞销售的被诉侵权的杯子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马若飞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得到了涉案注册商标权人达特公司的许可,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侵犯了达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马若飞的行为构成对达特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故达特公司要求马若飞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达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马若飞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马若飞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达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若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负担2610元,由被告马若飞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马若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