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知民初15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浩然通讯器材经营部,住,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昌建东外滩**楼**/div>经营者:孙帅鹏。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浩然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浩然通讯器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曾文博,浩然通讯器材部的经营者孙帅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等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小米耳机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希望判如诉请。
浩然通讯器材部答辩称,一、答辩人从始至终没有从事生产,在柜台中摆放的耳机系从市级经销商处批发购进得来的,不需要审核实体店的经营范围,询问商品生产、来源等不涉及自身购买的微量商品的相关信息,没有私自标注、添加、改变等行为现象,答辩人自始至终不知市级经销商销售给答辩人的商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是原厂生产,是否对他人侵权,对商品的商标、品质均不知情,故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相关权益。
二、原告公证程序违法,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第四条规定: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住所地在漯河市城区,天津市公证处依法不得受理原告的委托。
本法律条款明确规定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该“当事人”系诉讼当事人,并非公证委托人。
原告应当提交完整的《公证书》作为证据,应当包含公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与保全的证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保全的理由、用途、取得方式的书面说明,以及天津公证处对委托人做的书面询问笔录,并载明时间、地点、、地点数量、现状等,且公证程序及取得方式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公证程序和取得方式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公证证据保全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中虽载明有“王某”共同施行证据保全措施,但公证书并没有王某签字或签章,整个过程采取偷录、偷拍形式,其偷拍、偷录的行为不仅要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严格审查。
综上,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任何权益,更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索要5万元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结合市场交易习惯,明辨是非,审核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小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二0一九年六月十六日来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昌建东外滩4号-110的中国移动华南通讯商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小米活塞耳机一个,李印杰使用银行卡付款后取得POS小票、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全程监督。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19年7月25日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50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封,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外包装盒正面印有“”图形,纸盒背面也印有“”图形,耳机线控处也印有“”图形,经对比该图形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浩然通讯器材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帅鹏,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销售,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外包装正面和背面印制的小米图形标识经对比,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2019年9月3日,小米公司出具了一份鉴别证明,证明涉案耳机并非小米公司或经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耳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标识的行为,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浩然通讯器材部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浩然通讯器材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浩然通讯器材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故浩然通讯器材部辩称其并未侵害小米公司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金佰汇公司已经构成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小米公司要求金佰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浩然通讯器材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浩然通讯器材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三、关于小米公司诉请浩然通讯器材部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小米公司系在浩然通讯器材部的营业场所发现被告的相关侵权产品,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以及产生了相关不利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浩然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浩然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浩然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