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知民初261号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
法定代表人:周宏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环龙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孟晓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闫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锐公司)、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学锐公司)与被告漯河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精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漯河精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所有“精锐教育”字样的招牌、广告牌等,清除所有在其经营场所等地出现的“精锐教育”字样,销毁所有包含“精锐教育”字样的宣传单及印刷品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精锐”字样;
3.判令被告在《漯河日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含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精锐”字号,且该“精锐教育”商标及“精锐”字号在接收教育培训等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同样作为中小学教育培训行业的经营者,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精锐教育”在户外广告、招牌、易拉宝广告、宣传页等媒介上直接作为商标使用,且使用的商标标志文字与原告“精锐教育”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类别也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完全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精锐教育”注册商标和“精锐”字号相同的字样,将自己命名为“漯河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在经营中使用“精锐教育”和上述名称,误导公众,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理应因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漯河精锐公司答辩称,一、我们对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知名度排名的含金量和实际客观情况不认可,可能是二原告为了自己利益进行的不公正评比,证据不足,而且都是在2016年之前的行为,不代表现在和将来,是否像以前具备同样的知名度,二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在近三年,二原告存在多次违法宣传、虚假宣传行为,诱导消费者对企业产生认知,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二、公证书上内容体现不出黄山路和智慧港校区与我校区有关。
三、和郑州精锐签订的加盟合同,是综合服务费用的总和,不能认为我们使用企业经营名称的一部分就作为企业所有所得。
四、二原告诉请各种费用总和不是合理支出,应根据我们侵权性质、时间等综合评判。
且我们经营范围就是教育咨询,在商标分类上与本案核准的服务类别不属于同一或类似商标,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为“教学;
教育;
教育考核;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
学校(教育)(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
2014年4月3日,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7日,上海精锐公司将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转让给精学锐公司,并于同日,上海精锐公司与精学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精学锐公司许可上海精锐公司使用其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该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2015年12月27日,精学锐公司与上海精锐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将其所有的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许可上海精锐公司在全国地区排他使用在与商标注册证在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相一致的服务上:精学锐公司授权上海精锐公司可以和其共同或者独立自行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在内的阻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某该处工作人员唐伟欣与精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灿于2019年10月30日上午一同到达位于河南省漯河市岷江路和嵩山东支路的一幢办公楼的1806室(该处办公楼一楼有“建业物业”和“A”等字样标识,1806室有“精锐教育”等字样标识),鲁灿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对上述场所方位、现状等拍摄照片十一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11月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东证经字第16289号公证书。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某该处工作人员唐伟欣与精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灿于2019年10月30日上午一同到达位于河南省漯河市黄山路的一有“精锐教育”等字样标识的一幢房屋四楼的一场所(位于漯河市黄山路**的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楼对面),鲁灿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对上述场、所方位、现状等拍摄照片十一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11月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东证经字第16290号公证书。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某该处工作人员唐伟欣与精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灿于2019年10月30日上午一同到达位于河南省漯河市海河路(近崂山路)一有“精锐教育”等字样的场所,鲁灿使用本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对上述场所方位、室内现状等拍摄照片十七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11月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东证经字第16291号公证书。
另查明,漯河精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纪杰,经营范围为教育技术推广、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培训办班)、教堂用具研发等,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3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9月4日,登记状态为存续。
上述三处办学地点均属漯河精锐公司的办学机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责任将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漯河精锐公司作为教育培训行业的经营者,在未经上海精锐公司和精学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二原告的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在户外广告、招牌、易拉宝广告、宣传页等媒介上直接作为商标使用,且使用的商标标志文字与二原告“精锐教育”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类别也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完全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漯河精锐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漯河精锐公司使用的标识已侵犯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漯河精锐公司作为有一定规模的同业经营者,其在注册企业名称以及使用自己品牌经营相同教育咨询等相关服务时,应主动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不同品牌之间的混淆,避免消费者的误认,能让一般消费者准确识别不同的商品,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漯河精锐公司的系列行为表明,其明显有攀附上海精锐公司和精学锐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未遵守应有的商业道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漯河精锐公司的系列行为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精锐公司和精学锐公司要求漯河精锐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漯河精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许可使用费数额、漯河精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三、关于二原告诉请漯河精锐公司在《漯河日报》主页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漯河精锐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以及产生了相关不利影响,故对于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精锐公司、精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漯河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