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1知民初100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醒、谢穗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单向辉,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因与被告单向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万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由1050元变更为50元,原告金利来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公司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退还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的25元,合计退还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