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0民初504号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玲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利巷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行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宝山利巷综合经营部二分部,住所地上海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
负责人:颜凤法,该二分部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山利巷综合经营部、被告上海宝山利巷综合经营部二分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以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