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634号之一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罗宁,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菡华、张强,北方君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梅,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沈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婷、肖启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嘉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以下简称力博得公司)、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赛嘉公司本案诉请判令:1.力博得公司停止对ZL20101018××××.7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力博得公司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
3.力博得公司与唯品会因其专利侵权行为连带向赛嘉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
3.力博得公司与唯品会连带赔偿赛嘉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5万元;
4.力博得公司与唯品会连带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
经查,赛嘉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1018××××.7、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赛嘉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还提起了两件单独指控力博得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讼案件,分别为:一、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66号案(以下简称2566号案)。
该案中,赛嘉公司持于2014年11月10日在“天猫”网站公证购买的产品等证据,诉请判令力博得公司:1.停止对ZL20101018××××.7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因其专利侵权行为向赛嘉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1万元;
3.赔偿赛嘉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3万元;
4.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力博得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赛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赔偿赛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驳回了赛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力博得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以(2016)粤民终1902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的(2017)粤73民初1633号案(以下简称1633号案)。
该案中,赛嘉公司持于2015年5月28日在“京东”网站公证购买的产品等证据,诉请判令力博得公司:1.停止对ZL20101018××××.7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
3.因其专利侵权行为向赛嘉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
4.赔偿赛嘉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5万元;
5.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赛嘉公司该案中关于力博得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其同一专利权产品行为提起的诉讼已构成对2566号案的重复起诉,于2018年1月22日以(2017)粤73民初163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赛嘉公司上述事项的起诉,对赛嘉公司该案请求力博得公司停止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等诉求则以判决的方式予以调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赛嘉公司本案的诉讼标与2566号案、1633号案相同,均请求保护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都将力博得公司列为三案的被告,指控力博得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没有具体限定产品型号。
同时,赛嘉公司已在2566号案中诉请力博得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请求侵权赔偿,已在1633号案诉请力博得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并请求侵权赔偿。
可见赛嘉公司本案对力博得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请皆已在2566号案、1633号案中主张过。
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赛嘉公司本案对力博得公司提出的诉请已相应构成了对起诉在先的2566号案和1633号案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赛嘉公司本案公证保全的力博得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566号案和1633号立案之前,不属于该两案生效后或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新的事实”。
力博得公司在多个网络平台实施相同性质的行为反映了其行为的主观意愿和获利等情节,但不影响行为性质本身的认定。
赛嘉公司以各案取证的网络平台不同为由,认为其本案对力博得公司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本案对被告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