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清,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朱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申天鹭洁具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溪二村252号。
投资人:黄培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仑苍黄培顺水暖配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
经营者:黄培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培顺,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国清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申天鹭洁具厂(下称申天鹭洁具厂)、南安市仑苍黄培顺水暖配件店(下称黄培顺水暖店)、黄培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国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除k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事实认定正确。
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k与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K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载明:[0003]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可大幅度降低组装时间,且成本低,重量轻的整体式阀芯水龙头。
为实现这一目的,[0004]本实用新型是通过以下技术方案实现的:整体式阀芯水龙头,是由金属水龙头外壳、安装在金属水龙头外壳内腔的整体阀芯、插入整体阀芯下端面的连接头及用于将连接头压紧连接的螺纹端盖组成。
[0008]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的阀芯内无需另外再插接进水管,将进水管直接整体设计在阀芯上,从而有效避免了外加进水管部件的使用,降低生产成本的同时,也为拆卸及安装带来极大的便利。
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而且也达到了同样的技术效果。
其次,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的技术方案描述中可以清楚的判断出,“波纹软管”并不是涉案专利核心的必要技术特征,相较于其他技术特征,其作用并不是不可替代。
而且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前,对于出水管有多种替代方案,使用金属出水管、塑料出水管等,这是该领域的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两者所使用的技术手段相同,工作原理相同,而且原审法院也认定两者“具有导流的功能”(相同的功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塑料硬管替代波纹软管的作法,是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就能够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
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仍稳定有效无法确定。
答辩人产品和上诉人专利技术方案具有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对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即全面覆盖原则。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k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上诉人称波纹软管不是涉案专利核心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成立。
吴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整体式阀芯水龙头”(专利号ZL20152046××××.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52046××××.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0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申天鹭洁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2月9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水暖洁具配件。
被告黄培顺水暖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2月9日开业,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水暖配件、卫浴洁具。
原告吴国清于2015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整体式阀芯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46××××.1),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 整体式阀芯水龙头,是由金属水龙头外壳、安装在金属水龙头外壳内腔的整体阀芯、插入整体阀芯下端面的连接头及用于将连接头压紧连接的螺纹端盖组成;
所述整体阀芯为PPS材料与塑料纤维混制而成,整体阀芯的下端部位设有进水管引道,该进水管引道为双根进水管引道,双根进水管引道包括冷水进水管引道和热水进水管引道;
整体阀芯的上端部位内腔设有出水通道,并且该出水通道的侧部上连接波纹软管;
整体阀芯的中部侧表面上设有控制热水孔、控制冷水孔和控制出水孔;
该控制热水孔与热水进水管引道相连通,控制冷水孔与冷水进水管引道相连通,控制出水孔与出水通道相连通。
经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整体式阀芯水龙头;
b、金属水龙头外壳;
c、安装在金属水龙头外壳内腔的整体阀芯;
d、插入整体阀芯下端面的连接头;
e、用于将连接头压紧连接的螺纹端盖;
f、整体阀芯为PPS材料与塑料纤维混制而成;
g、整体阀芯的下端部位设有进水管引道;
h、进水管引道为双根进水管引道;
i、双根进水管引道包括冷水进水管引道和热水进水管引道;
j、整体阀芯的上端部位内腔设有出水通道;
k、出水通道的侧部上连接无波纹硬管;
l、整体阀芯的上部设有控制热水孔、控制冷水孔和控制出水孔;
m、控制热水孔与热水进水管引道相连通;
n、控制冷水孔与冷水进水管引道相连通;
o、控制出水孔与出水通道相连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全面覆盖原则”。
根据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其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 A、整体式阀芯水龙头;
B、金属水龙头外壳;
C、安装在金属水龙头外壳内腔的整体阀芯;
D、插入整体阀芯下端面的连接头;
E、用于将连接头压紧连接的螺纹端盖;
F、整体阀芯为PPS材料与塑料纤维混制而成;
G、整体阀芯的下端部位设有进水管引道;
H、进水管引道为双根进水管引道;
I、双根进水管引道包括冷水进水管引道和热水进水管引道;
J、整体阀芯的上端部位内腔设有出水通道;
K、出水通道的侧部上连接波纹软管;
L、整体阀芯的中部侧表面上设有控制热水孔、控制冷水孔和控制出水孔;
M、控制热水孔与热水进水管引道相连通;
N、控制冷水孔与冷水进水管引道相连通;
O、控制出水孔与出水通道相连通。
将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j、m—o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A—J、M—O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l为整体阀芯的上部设有控制热水孔、控制冷水孔和控制出水孔,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L为整体阀芯的中部侧表面上设有控制热水孔、控制冷水孔和控制出水孔。
二者均具备了控制热水孔、控制冷水孔和控制出水孔,区别仅在于前者将三个控制水孔设于整体阀芯的上部,而后者将三个控制水孔设于整体阀芯的中部。
虽然设置的位置不同,但二者在控制水流进出的基本功能和技术效果方面并无二致,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替换手段。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l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L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k为出水通道的侧部上连接无波纹硬管,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K为出水通道的侧部上连接波纹软管。
“无波纹硬管”和“波纹软管”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均为出水管,都具备导出水流的功能。
然而,将二者进行对比,无波纹硬管不可弯曲,与其相配套的金属出水端的造型和弯曲程度就相对固定;
波纹软管则可在较大的幅度范围内进行弯曲,与其相配套的金属出水端的造型和弯曲程度就具有很大的选择范围。
进一步而言,基于无波纹硬管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在出水的方向、角度、流速等方面基本固定,能够容纳其进行安装的排水池的规格就相对固定;
基于波纹软管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出水的方向、角度、流速等方面有较大的变化范围,能够容纳其进行安装的排水池的规格也就有了很大的选择空间。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K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K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国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吴国清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除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外,其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k为“出水通道的侧部上连接无波纹硬管”,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出水通道的侧部上连接波纹软管”。
这两个部件在各自的整体式阀芯水龙头中的功能虽然都是用于水流导出,但硬管和软管由于材质上的根本区别,导致其在物理弯曲度上存在本质不同。
而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关于本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明确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体现在于降低生产成本的同时,也为拆卸及安装带来极大的方便。
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整体阀芯安装在金属水龙头外壳的内腔的技术特点。
由于外壳为金属构件,已经固定成形。
那么,作为连接侧壁的出水管是设计为软管还是硬管将会直接影响到拆卸及安装的便利性。
另外如一审判决分析,硬管软管在出水的方向、角度、流速等方面存在区别,会直接影响到容纳其进行安装的排水池的规格。
因此,软管与硬管显然在技术效果上是不同的。
二者在技术特征上并不构成等同。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波纹软管”并非涉案专利核心的必要技术特征,相较于其他技术特征,其作用并不是不可替代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
按照专利侵权比对必须遵循的“全面覆盖”原则,所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并无主次之分。
只有通过严格的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一一相同或等同,才能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如上分析,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认定三被上诉人不构成专利侵权,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国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吴国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毅华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欧群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