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91民初414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小协镇佳明眼镜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新泰市小协镇福泉路铁路段。
经营者:申曼。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小协镇佳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