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12执10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2,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Y,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南村15组。
法定代表人:朱满好。
被执行人:朱满好,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朱满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12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应偿还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25000元,并给付案件受理费525元。
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25525元,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3月16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根据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朱满好与其配偶已于2018年6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
4、本院向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的限制消费令。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
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