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法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创业路56号-5。
法定代表人:孙继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华锐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后黄村。
法定代表人:包永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无锡萨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厚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余传方。
上诉人无锡法斯特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华锐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无锡萨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第35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一种电动车的碟刹轮毂”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27××××.1)全部无效。
台州华锐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及无锡萨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寄送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规定的质证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台州华锐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据以指控专利侵权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台州华锐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州华锐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台州华锐汽摩配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无锡法斯特车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