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彩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庙溪新村**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A。
经营者:莫健瀚。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健瀚,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陆丰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群,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钧,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用代码:×××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彩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因与被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建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9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德高建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德高建材公司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和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侵权商品;
二、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赔偿德高建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
三、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四、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德高建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一、华彩装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高建材公司享有的第11563275号“”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高建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德高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彩装饰商行负担。
上诉人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德高建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详见二审调查笔录。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上诉人莫健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损失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上诉人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自认在本案侵权发生期间,上诉人莫健瀚系上诉人华彩装饰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一审判令上诉人莫健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关于上诉人莫健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上诉人德高建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德高建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赔偿被上诉人德高建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损失金额明显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华彩装饰商行、莫健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彩装饰材料商行、莫健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