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翔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大龙工业区一排一幢。
法定代表人:余荣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方,深圳市金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永明,男,汉族,1954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翔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永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翔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方,被上诉人居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居永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5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名称为动力锂电池,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用锂电池,不是动力电池,两者有本质区别。
2.被控侵权产品在注液孔处设置钢珠,与涉案专利的安全阀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传统的普通极耳,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大叶极耳存在明显区别。
4.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极采用的活性物质是镍钴锰酸锂,是一种三元材料,而专利权利要求中正极采用的活性物质限定为钴酸锂、锰酸锂、镍酸锂或镍钴酸锂中的一种或者多种组合,系不同的物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5.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中的“内本体须以隔膜紧密包裹或以聚乙烯、聚丙烯框夹紧”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80万元的赔偿额过高。
居永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居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翔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翔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6113.16元(公证费2400元、鉴定费848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33.1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3.判令翔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8日,居永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于2007年6月6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和14为独立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反复充放电的锂离子动力电池,每个单体电池由盖板、负极极柱、安全阀、正极极柱、电解液,外壳组成,正极极柱与正极相连接,负极极柱则与负极相连接;
正极选用铝箔,且铝箔的两面均匀涂布正极活性物质,负极选用铜箔,且铜箔的两面均匀涂布负极活性物质;
其特征在于:内本体是由一对或多对正负极片组即正极片、负极片与隔膜共同构成具有盘状结构的电极集合体,正极或负极的极片均带有大叶单极耳或大叶多极耳,并通过集电夹板导出电流至极柱;
正极有一个或若干个极柱,负极有一个或若干个极柱;
极柱的形状为圆柱形或片状,安装于外壳的同一或不同的任何表面上;
正极片与负极片须间隔层叠置放;
内本体最外层两侧为负极片或正极片;
内本体须以隔膜紧密包裹或以聚乙烯、聚丙烯框夹紧;
正极极耳整齐排列并联于内本体的一端,负极极耳整齐排列并联于内本体的另一端,正极的活性物质选自钴酸锂、锰酸锂、镍酸锂或镍钴酸锂;
负极的活性物质选自天然石墨、鳞片石墨、人造石墨或石油焦炭;
外壳(9)为方形或圆柱形;
外壳内装入一个内本体或将若干个内本体并联装入外壳内。
对于权利要求14,居永明对其中步骤(1)配料的选择方案为A和B-1。
权利要求14具体为:一种可反复充放电的锂离子动力电池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配料,包括以下各种方法:A、以循序配制法配制以N-甲基-2-吡咯烷酮为介质的正极浆料,所需材料为:聚偏二氟乙烯2.5%-3.5%、钴酸锂93%-95%、导电剂石墨1%-2%或乙炔黑0.5%-1%,碳黑2%-3%;
N-甲基-2-吡咯烷酮的用量受钴酸锂粒径大小、粒度分布的制约,固液比=1:0.3-1;
聚偏二氟乙烯、石墨或乙炔黑、碳黑均需在约120℃烘箱内烘烤约2-3小时;
将聚偏二氟乙烯加入N-甲基-2-吡咯烷酮拌约3-4小时后,加入导电剂石墨或乙炔黑、碳黑搅拌约0.5-1小时,最后加入钴酸锂搅拌约2.5-4小时成粘稠的浆状;
B-1、配制以水为介质的负极装料,所需材料为:石墨93%-95%、羧甲基纤维素纳0.8%-1.5%、丁苯胶乳乳液固含量2%-4%、水为所有前述物质总量的80%-160%即固液比=l:0.8-1.6;
羧甲基纤维素纳需在120℃温度下烘烤2-3小时,石墨则需在300℃-500℃温度烘烤4-8小时;
或者用聚四氟乙烯代替丁苯胶乳乳液;
负极材料经300目振动筛选,网上剩余的不宜使用;
将羧甲基纤维素纳加入水中搅拌约3-4小时后将丁苯胶乳乳液或聚四氟乙烯加入其中搅拌约0.5-1小时,最后将烘烤后并经325目筛选备用的石墨加入搅拌约3-4小时成粘稠的浆状;
正极材料的粒径在2um-12um范围内选用;
正极材料的粒度分布过细或过粗的粉体的总和不超过40%;
2um以下的微细粉体的固液比应在原固液比基础上加大20%-50%,12um以上的较粗粉体的固液比则应在原固液比基拙上减小10%-30%;
在正极的配制中,选用的导电剂材料的粒径须等于或小于正极材料的粒径;
(2)涂布:将搅拌好的正极或负极浆料均匀涂覆在金属箔集流体上,经辊刀匀速拉出进入烘箱烘烤,烘烤干后即成为半成品集流片;
涂布中须注意不可有划痕,露基体,纵横方向上的偏轻偏重现象;
无论正极抑或负极,配制好的浆料涂布于金属箔上后均须从预热区段进入涂布机的烘干巷道,绝对不可倒置;
预热区段的温度为90℃或以下,中温区段的温度在110℃-130℃间,±110℃、高温区段的温度在120℃-140℃间,±10℃;
在前述温度条件下,涂布烘烤时,负极浆料的温度较正极浆料的温度稍高10℃-15℃,以水为介质的浆料温度较N-甲基-2-吡咯烷酮为介质的浆料温度稍高10℃-15℃;
涂布的线速度在每分钟800mm-5000mm的范围内调整;
涂布后的正极的活性物质的密度每平方厘米为0.02g-0.06g;
涂布后负极的活性物质的密度每平方厘米约为0.01g-.03g;
单面涂布或双面同时涂布;
单面涂布活性物质,装配时须将同极的极片背面相贴成为两面均有活性物质的集电体;
单面涂布所选用的金属箔厚度须较前述的金属箔厚度要薄;
(3)制片:正极裁切为带有大叶单极耳或大叶多极耳的矩形片并刮去极耳处的浆料;
负极裁切为带有大叶单极耳或大叶多极耳的矩形片并刮去极耳处的浆料;
制作极耳的方法为裁切、滚切或剪切冲压方式直接加工出成型的极片;
或者所述大叶极耳另行制作并于正负极片滚压后焊接在正负极片上;
大叶极耳的最大宽度小于周长的1/2,大叶极耳的最大高度不大于其自身宽度;
采用圆柱形外壳时,内圈的大叶极耳的宽度渐次小于外圈极耳的宽度;
采用方形外壳时,内圈的大叶极耳的宽度渐次小于外圈极耳的宽度或与其等宽;
在需要快速大功率充电而无需大功率放电的情况下,负极的大叶极耳的宽度大于正极的大叶极耳的宽度;
在需要大功率放电而无需快速大功率充电的情况下,正极的大叶极耳的宽度大于负极的大叶极耳的宽度;
正极采用大叶单极耳,负极亦采用大叶单极耳;
正极采用大叶多极耳,负极亦当采用大叶多极耳;
在需要快速大功率充电而无需大功率放电的情况下,负极采用大叶多极耳,而正极则采用大叶单极耳;
在需要大功率放电而无需快速大功率充电的情况下,正极采用大叶多极耳,负极则采用大叶单极耳;
采用大叶多极耳,则极耳的间距不等;
大叶极耳的形状为方形、长方形、半圆形、梯形或带有R圆角的梯形极耳;
大叶极耳的根部与极片的连接处为清角连接,或为光滑圆弧连接;
大叶极耳加工为扬头式或藏头式;
隔膜采用具有微孔结构且电流切断温度低的15um-80um厚度的聚乙烯材料或聚丙烯材料制成的长条状;
充放电要求1C-2C时,隔膜的厚度为20um-40um;
充放电要求3C或更大时,隔膜的厚度为40um或以上;
除极耳外,隔膜必须将正极或负极四周完全遮蔽住,不可露出边缘,以防短路;
或用沉浸法将已经滚压后的正极沉浸在含有造孔剂的聚烯烃类材料的浆料中,再萃取正极上的造孔剂,形成与正极片一体的隔膜;
或将含有造孔剂的聚烯烃类材料的浆料直接涂覆在已经滚压后的正极的表面,再萃取正极上的造孔剂,形成与正极片一体的隔膜;
(4)滚压:滚压工艺中,正极的线压力为100-180kg/cm,负极的线压力为80-160kg/cm;
正极在滚压前的厚度约为170um-270um,滚压后的厚度约为110um-165um;
负极滚压前的厚度约为185um-275um,滚压后110um-165um;
(5)卷绕:卷绕配用圆柱形外壳内本体的卷针为圆轴形,卷绕配用方形外壳内本体的卷针为有刚性及弹性的薄片;
当极片内折时,应在极片上的内折处加工折叠线并刮去折叠线处的活性物质;
正极上如果加工有折叠线,应将负极前端对齐正极的折叠线的中心线,令其不能刺破隔膜;
卷绕时,须将一对正负极片组整齐叠放,中间衬以隔膜紧密卷绕成内本体;
或将多对正负极片并联整齐叠放,同时紧密卷绕成一个内本体;
动力电池内装入一个内本体;
或将若干个内本体并联装入外壳内,组成较大容量的动力电池;
卷绕时,正负极片上的大叶极耳必须错开位置,或极耳整齐相对分列正负两极;
采用圆柱形外壳的卷绕后的内本体的纵剖面为矩形;
采用方形外壳的卷绕后的内本体呈矩形;
卷绕成型后的内本体,排除隔膜厚度,正极与负极的间隙距离,不得大于25um;
(6)注液:注液前必须抽出锂离子动力电池内腔中的常态空气,然后将电解液从安全阀内的注液孔注入;
注液量在0.15Ah/g-0.6Ah/g的范围内调整;
所采用的多元电解液如下:六氟磷酸锂/乙烯碳酸酯:二甲基碳酸酯:二乙基碳酸酯,溶剂比例为0.95-1.05:0.95-1.05:0.95-1.05;
或六氟磷酸锂/乙烯碳酸酯:乙基甲基碳酸酯:二乙基碳酸酯,溶剂比例为0.95-1.05:0.95-1.05:0.95-1.05;
或六氟磷酸锂/乙烯碳酸酯:二甲基碳酸酯:乙基甲基碳酸酯,溶剂比例为0.95-1.05:0.95-1.05:0.95-1.05;
或六氟磷酸锂/乙烯碳酸酯:二甲基碳酸酯:乙基甲基碳酸酯:二乙基碳酸酯,溶剂比例为0.95-1.05:0.95-1.05:0.95-1.05:0.95-1.05;
(7)化成:化成工序必须一次性不间断地完成,化成曲线应光滑连接,电流应控制在0.01C/10小时→0.02C/5小时→0.05C/5小时→0.1C/4小时→0.2C/1小时,恒流充满后转为恒压继续充,务求一次性充足;
(8)分容:将电性能各项指标均符合工艺要求的电池与各项电性能指标未达工艺要求的电池分别置放入库。
2016年1月12日,居永明通过网络从翔度公司处购买锂离子电池产品50支,其中规格型号为“384461AR/850”、名称为“锂离子电芯”的产品20支,价格合计为82元;
规格型号为“384461AR/1000”、名称为“锂离子电芯”的产品30支,价格合计150元。
2016年1月25日,居永明收到上述产品。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16年3月10日据此出具(2016)宁雨证民内字第199号公证书。
对居永明提交的“微普技术报告”,翔度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其两锂电池产品中含有有关成分,但是相关成分物品是从供应商处购买的,且是供应商配比好的。
技术报告显示,锂离子电池负极化合物成分为石墨、羧甲基纤维素钠和丁苯乳胶,成分占比分别为~94.0-95.0,~1.5-2.0,~3.0-4.0;
锂离子电池负极化合物成分为锰酸锂、钴酸锂、镍酸锂、聚偏二氟乙烯和导电剂,成分占比分别为~28.5-29.5,~47.0-48.0,~15.0-16.0、~4.0-5.0,~2.0-3.0。
对此成分,翔度公司认为其所使用的是镍钴锰酸锂。
锂离子电池电解液化合物成分为碳酸乙烯碳、碳酸甲乙酯、碳酸二乙酯,成分占比分别为~33.0-34.0,~33.0-34.0,~32.0-33.0。
居永明为提起本案诉讼,除了支付购买产品费用外,还支付了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8480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比对。
关于其中产品技术方案部分,居永明认为,除了个别特征不同但构成等同外,其他特征均相同,故两者构成等同。
翔度公司认为,至少在四个技术特征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一是涉案专利为动力锂电池,而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动力锂电池;
二是涉案专利有安全阀,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
三是涉案专利使用的是大叶极耳,被控侵权产品上就是一般的极耳;
四是涉案专利正极的活性物质选自钴酸锂、锰酸锂、镍酸锂或镍钴酸锂,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镍钴锰酸锂。
关于其中产品制造方法技术方案部分,翔度公司提供了工艺说明一份,居永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又认可其中的部分步骤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根据该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比对。
居永明述称,两者制造方法是基本相同的,但是同时认为专利方法之步骤(1)A和B1中均有烘烤程序,目的是根据当时的材料质量需要进行去杂而设定的,现在材料质量好了,可以不需要去杂。
翔度公司认为,除了居永明述称的不同之外,翔度公司方法中还不具备导电剂以及正极的活性物质不同等不同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翔度公司制造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翔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结构见本判决附图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四处不同。
第一处:涉案专利名称为动力锂电池,翔度公司认为其所制造和销售的是普通的手机用锂离子电池,不是动力锂电池。
居永明认为两者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手机电池也就是提供动力的电池,功率大小程度如何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标准。
翔度公司庭审中述称两者不同且有国家标准为证,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翔度公司的质疑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也没有说明两者的本质区别体现在何处,且功率大小如何归属也无证据证明,故认定两者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第二处:居永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相应的位置上的设置与安全阀的作用和效果是一样的,翔度公司则认为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安全阀是一个机构,设置的目的是为防止过充电、短路等其他意外事故所设置的安全装置,可在瞬间卸去超出设计的压力。
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在注液孔处设置钢珠,压力过载后会有爆裂等情况发生,起到卸去压力的作用。
因此,两者在使用的方法以及达到的功能和效果上是基本相同的,构成等同。
第三处: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情况看,大叶极耳和极耳的区别是极耳宽度不同,因此两者没有本质的不同,构成等同。
第四处:专利选用的是钴酸锂、锰酸锂、镍酸锂或镍钴酸锂中的一种或者多种组合,翔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镍钴锰酸锂。
一方面翔度公司所称没有举证证明,而居永明有相关的鉴定报告作为初步证据;
另一方面无论是专利选用的四种物质还是翔度公司所述物质,其中多是物理混合的不同,因此,两者若如居永明所述则构成相同,若如翔度公司所述则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产品发明专利所涉及之相关技术方案构成等同,前者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
关于方法专利的比对。
从居永明的陈述来看,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与专利制造方法至少存在烘烤程序的不同,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中没有烘烤步骤,而方法专利中有。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简化方法侵权比对过程,据此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
二、关于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居永明认为,翔度公司在宣传网站上宣传其有6000万元的销售额,综合考虑该销售额、可能的利润和居永明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的赔偿请求是合理的。
翔度公司认为这只是宣传,而非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翔度公司相关宣传涉及了产品销售额,其有能力举证但没有举证证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情况,故该宣传所涉及的相关产品销售数额可以作为参考。
第二,翔度公司的侵权时间和获得的利润等应该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居永明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等,这些费用支出对于本案而言是必要且是合理的。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居永明还要求销毁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判令翔度公司停止侵权已经可以制止侵权,且居永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翔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居永明涉案ZL02107209.4号发明专利权,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该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翔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居永明经济损失80万元;
三、驳回居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5元,由翔度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居永明未提交新证据。
翔度公司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384.1-2001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单体电池,与涉案专利的动力电池是不一样的。
2.《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第883页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权利要求中“每个单体电池由盖板……”中“每”应该理解为指示代词,指全体中的任何一个或一组,因此,权利要求应当解释为保护的是动力电池,该动力电池由多个单体电池组成,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就是单体电池,因此不构成侵权。
3.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翔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应的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镍钴锰酸锂三元材料,而不是权利要求限定的二元材料。
4.《锂离子电池三元材料:工艺技术及生产应用》,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镍钴锰酸锂材料,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材料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居永明对翔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GB/T18384.1-2001系关于电动汽车安全要求的国家标准。
在该标准第1部分“车载储能装置”第1节“范围”中记载:“本标准规定了电动汽车驱动系统车载储能装置的安全要求,从而确保使用者和车辆周围环境的安全。
本标准适用于车载电路的最大工作电压低于600V(AC)或1000V(DC)(依据GB156的规定)的电动乘用车和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电动商用车辆。
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的电动汽车可参照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指导电动汽车的装配、维护和修理”;
第3节“定义”中,将“单体蓄电池”定义为“一种电化学能存储装置,由正极、负极及电解液组成,其标称电压力电化学偶的标称电压”,将“蓄电池模块”定义为“放置在一个单独的机械和电气单元内的内部相连的单体蓄电池的组合”,将“蓄电池包”定义为“由蓄电池模块、固定框或固定架组成的单一机械总成,可能还包括其他部件(例如:加注装置和温度控制器)”,将“动力蓄电池”定义为“用来给动力电路提供能量的所有电气相连的蓄电池包的总称”。
2.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还提供了一种用于可反复充放电的锂离子动力电池的安全阀,其中的压簧装于调节螺栓的内孔中,调节螺栓的内孔用于保持压簧、密封钢球的稳定,压簧可在调节螺栓的内孔中纵向上下滑移,密封钢球可在调节螺栓的内孔中纵向上下滑移,调节螺栓的外径上加工有与安全阀本体相配的螺纹;调节螺栓加工有若干竖向的排气槽,在排气槽的下部则开有排气孔;压簧压在钢球的上部,密封钢球的下部孔则陷压在盖板注液口上的氟橡胶圈上;安全阀底部的卸压孔与盖板上的注液孔相通”“锂离子动力电池的安全阀3至关重要,是为防止过充电、短路等其他意外事故所设置的安全装置,可在瞬间卸去超出设计的压力。
安全阀底部的卸压孔也是锂离子动力电池的注液口”“涉及本发明的安全阀有两种一种以弹簧(压簧式)作复位机构……;另一种以反弹片(压片式)作复位机构……”(如本判决附图2所示)。
3.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中的重要构成为采用了面积较大的集电(集流)端子即大叶极耳,大叶极耳更利于导流、散热,完全可以适应大功率充放电要求。
为了名称的一致性及尽可能体现本发明中集电(集流)端子的特征形象,故将集电(集流)端子称为大叶极耳。
每一极片只有一个极耳的称为大叶单极耳……,每一极片有若干个极耳称为大叶多极耳”“正极的大叶极耳11、负极的大叶极耳10的极耳宽度应当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采用较大的截面积,也就是说,极耳应当尽可能宽,尽可能厚,集电(集流)路径应当尽可能缩短,有利于电流的导出和散热”。
4.本案二审庭审中,居永明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极活性材料使用的是三元材料(镍钴锰酸锂),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三元材料在性能上与专利是一样的,仅仅是在价格上更为便宜。
5.《锂离子电池三元材料:工艺技术及生产应用》由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15年3月出版,该书第2章“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简介”部分记载“目前已经实用化的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可以根据其结构大致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具有六方层状结构的锂金属氧化物LiMO2(M=Co,Ni,Mn),属(Rm)”空间群,其代表材料主要为钴酸锂(LiCoO2)和三元镍钴锰(NCM)酸锂、镍钴铝(NCA)酸锂材料;
第二类是具有Fdm空间群的尖晶石结构材料,其代表材料主要有4V级的LiMn2O2;
第三类是具有聚阴离子结构的化合物,其代表材料主要有橄榄石结构的磷酸亚铁锂LiFePO4”该书第3章“三元正极材料的性能”部分记载:层状镍钴锰复合正极材料是一种极具发展前景的材料,与LiCoO2(钴酸锂)、LiNiO2(镍酸锂)和LiMnO2(锰酸锂)相比,具有成本低、放电容量大、循环性能好、热稳定性好、结构比较稳定等优点。
1999年Liu等人首先提出不同组分的三元层状Li(NiCoMn)O2,NCM比分别为721、622和523,之后2001年由Ohzuku和Makimura提出Ni和Mn等量的Li(Ni1/3Co1/3Mn1/3)O2材料。
三元材料通过Ni-Co-Mn的协同效用,结合了三种材料的优点:LiCoO2的良好循环性能,LiNiO2的高比容量和LiMnO2的高安全性及低成本等,已成为目前最具有发展前景的新型锂电池正极材料之一”。
6.在2016年12月20日一审庭审的技术比对环节中,当比对到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本体须以隔膜紧密包裹或以聚乙烯、聚丙烯框夹紧”这一技术特征时,翔度公司当庭确认:“这些特征都是有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发明主题“动力电池”的解释问题。
翔度公司上诉认为,根据GB/T18384.1-2001所记载的内容,以及《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中关于汉字“每”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的“动力电池”应解释成由多个单体电池相连而成,其目的是为动力电路提供能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单体电池,仅是为手机充电,手机并非动力设备,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对象。
而居永明认为,单体电池、动力电池都是一个泛概念,只要符合“由电极和电解质组成,构成蓄电池组的基本单元”就是单体电池,而动力电池是指“为工具提供动力来源的电源”,因此两者都是以向用电器提供电能为基本表征,单体电池是动力电池的表观形态,动力电池是单体电池的性状特征,权利要求主题中所指的动力电池就是指的单体电池。
而权利要求中“每个单体电池由盖板……”中的“每个”,只能理解为“每一个”,不能理解为“包括若干”的意思。
本院认为,在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对发明的应用范围没有作出特别限定或者说明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按照该主题名称在该技术领域中所能涵盖的最宽合理范围进行解释。
本案中,翔度公司二审提交的GB/T18348.1-2001中对“单体蓄电池”“动力蓄电池”作了区分定义,但该标准仅适用于电动乘用车辆领域,该标准中关于“动力蓄电池”的定义不能限定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动力电池”。
对于蓄电池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动力电池”和“单体电池”各自指代对象并非属于界限分明的两种事物,两者是从不同角度(前者是从功能角度,而后者是从结构角度)来描述蓄电池这一事物,“动力电池”既可以是由单个“单体电池”构成,也可以由多个“单体电池”组成。
因此,在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没有对涉案发明“可反复充放电的锂离子动力电池及其制造方法”的应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或者说明的情况下,对于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一种可反复充放电的锂离子动力电池”中的“动力电池”的含义,应当按照蓄电池领域中关于“动力电池”所能够涵盖的最宽范围去理解,居永明将权利要求主题中所指的“动力电池”解释为“单体电池”,符合上述解释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可反复充放电的锂离子动力电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相同。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在注液孔处设置钢珠,与权利要求1的“安全阀”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当权利要求中涉及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功能性特征的排除。
并非所有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属于功能性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则不应该将该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如果教科书、工具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已经记载了能够实现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则此种情形即能够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并且应当将教科书、工具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中所记载的实现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用于侵权比对。
第二,关于功能性特征技术内容的确定。
如果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且无证据表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则该技术特征即为功能性特征。
在确定功能性特征的技术内容时,应当从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进行比对,对于那些并非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不应被纳入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比对中。
第三,关于功能性特征适用等同原则的问题。
在对功能性特征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将功能性特征作为一个整体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也即应当把从说明书和附图中所归纳出的实现功能性特征所表述的功能或者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避免因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导致不当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后果。
本案中,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可反复充放电的锂离子动力电池具有安全阀这一技术特征,并未进一步限定安全阀的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书无法获知专利是如何实现“安全”这一功能的,因此,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应当根据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来界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技术比对。
关于侵权技术比对,翔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池容量小,不需要安全阀,被控侵权产品只是简单地用封口钢珠将注液口封住而已,假设被控侵权产品发生短路,铝壳内部产生了气体,该气体的压力也不足以将封口钢珠吹出,而只会引起铝壳鼓胀变形;
而涉案专利的安全阀是弹性件将钢珠压紧在注液口上,当电池内的压力大于弹性件的压力时,则钢珠被抬起而放气,当动力电池内的压力小于弹性件的压力时,钢珠则将注液口封闭。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用封口钢珠将注液口封住的结构不等同于涉案专利中的安全阀。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设置安全阀的目的是为了在瞬间卸去由过充电、短路等其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电池内部的超出设计的压力,以确保安全。
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实现上述卸压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钢球、注液孔、将钢球压在注液孔上的压簧/压片,以及将钢球、压簧/压片配合在一起的保持架(调节螺栓内孔);
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实现卸压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为钢球、设置在盖板上的注液孔以及利用其自身材料弹塑性变形从而将钢球保持在注液孔内的盖板。
两者相比较,为实现瞬间卸压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利用钢球作为阀芯来开启注液孔卸压,不同之处在于钢球的保持架以及钢球开启压力的设定方式不同,说明书中是由调节螺栓内孔作为保持架,使得钢球保持在注液孔处,并通过压簧/压片设定钢球的开启压力,即当电池内部压力克服压簧/压片施加在钢球上的力时,钢球开启卸压;
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利用盖板的自身厚度和弹塑性变形,将钢球嵌入到盖板内部并同时占据注液孔的空间,开启压力则由盖板自身所能够提供的弹塑性力所设定,即当电池内部压力克服盖板包裹住钢球的弹塑性力时,钢球就会脱离盖板,从注液孔弹出,从而开启卸压。
由此可见,关于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安全阀”这一功能性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实现安全阀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仅在于设定卸压压力的方式略有差异,但这两种卸压压力设定方式都是利用材料的弹性或者弹塑性特性,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知晓了说明书所公开的这种安全阀结构后,很容易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安全阀结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由钢珠、注液孔以及盖板保持架所构成的安全阀,与涉案权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全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极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叶极耳”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特征的问题。
翔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传统的普通极耳,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大叶极耳存在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中的“大叶极耳”就是指面积较大的集电(集流)端子,至于极耳“大”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作为“大叶极耳”,权利要求并未予以限定,但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对于权利要求1中“大叶极耳”中的“大”应当理解为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极耳应当尽可能宽,尽可能厚,集电(集流)路径应当尽可能缩短,有利于电流的导出和散热。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负集电(集流)端子,即正极极耳、负极极耳如附图1所示,正、负极极耳均设置在正、负极极片缠绕方向的端部。
正极极耳位于正极极片在电池本体的外侧一端,由正极极片基底材料铝箔在缠绕方向上自然延伸部分所构成,其宽度与正极极片的宽度相等;
负极极耳位于负极极片在电池本体的内侧一端,由负极极片基底材料铜箔在缠绕方向上自然延伸部分所构成,其宽度与负极极片的宽度相等。
由此可见,将正、负集电(集流)端子,即正、负极耳设置在正、负极极片的卷绕方向端部位置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极耳宽度已经等于电极片本身的宽度,已经“尽可能宽”,再宽就超过了电极片的宽度,会使得极耳突出到内本体的两端,这就需要更大的电池内腔来容纳内本体,显然不是合理的设计方式,而且将电极片基底材料的延伸部分作为极耳,也即电极片与集电夹板之间直接连接,集电(集流)路径已经是“尽可能短”,且有利于电流的导出和散热。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负极极耳的设置方式和结构,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权利要求中“大叶极耳”技术特征的解释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大叶极耳”这一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
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负极耳认定为与权利要求的大叶极耳相等同的特征,系对权利要求中的“大叶极耳”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有所偏差,本院对此予以修正。
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极采用的活性物质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问题。
二审中翔度公司提交了公开出版物《锂离子电池三元材料——工艺技术及生产应用》,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镍钴锰酸锂材料,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材料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翔度公司二审提交的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翔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应的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居永明在二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极所采用的活性物质为镍钴锰酸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钴酸锂、锰酸锂、镍酸锂或镍钴酸锂”不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判断的时间点是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应当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技术背景下,考察两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等同替换。
本案中,居永明于2016年1月25日从翔度公司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翔度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该日,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壳上标注信息“2016E20/Y”虽未明确确切的制造日期,但根据《锂离子电池三元材料:工艺技术及生产应用》所公开的内容,镍钴锰酸锂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钴酸锂、锰酸锂、镍酸锂或镍钴酸锂”都属于同一类型的正极材料,即具有六方层状结构的锂金属氧化物LiMO2(M=Co,Ni,Mn),故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镍钴锰酸锂作为正极材料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钴酸锂、锰酸锂、镍酸锂或镍钴酸锂”正极材料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而且两者功能都是相同的,都是作为电极材料参与电化学反应,并提供锂离子源。
此外《锂离子电池三元材料:工艺技术及生产应用》亦记载了“早在1999年、2001年就有科研人员提出采用不同组分的镍钴锰三元材料作为锂电池的正极材料”“三元材料通过Ni-Co-Mn的协同效用,结合了三种材料的优点:LiCoO2的良好循环性能,LiNiO2的高比容量和LiMnO2的高安全性及低成本等,已成为目前最具有发展前景的新型锂电池正极材料之一”等内容,因此,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时,用镍钴锰酸锂替代专利的“钴酸锂、锰酸锂、镍酸锂或镍钴酸锂”作为锂电池正极材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应当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极材料使用镍钴锰酸锂材料,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材料构成等同特征。
5.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缺少权利要求中的“内本体须以隔膜紧密包裹或以聚乙烯、聚丙烯框夹紧”这一技术特征的问题。
翔度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内本体须以隔膜紧密包裹或以聚乙烯、聚丙烯框夹紧”这一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翔度公司这一上诉理由系对其在一审中当庭确认过的事实的自我否定,但并无事实依据,而根据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解剖结果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内本体确有一透明薄膜紧密包裹(见附图1),故本院对翔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本体须以隔膜紧密包裹或以聚乙烯、聚丙烯框夹紧”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翔度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5个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主张均不成立,而除上述5个技术特征之外,翔度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其余所有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翔度公司认为,居永明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翔度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翔度公司在网站上宣称的6000万元的销售额仅仅是公司的宣传,并非真的有这么大的销售量,而且现在电池行业竞争非常激烈,能有5%的利润已经是非常高的了,所以一审法院确定80万元的赔偿额过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居永明主张100万元的法定赔偿,并提交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额和翔度公司企业规模的初步证据,即翔度公司网页宣传页面打印件,以及居永明进行公证取证、委托鉴定、委托诉讼等合理支出费用的证据,而翔度公司对此却仅予以口头简单否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少的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居永明提交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的初步证据、翔度公司侵权并获利的客观事实、居永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允许范围内酌定8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翔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翔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