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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湘捌超市、长沙市天心区湘酒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03民初2460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湘捌超市、长沙市天心区湘酒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湘捌超市;长沙市天心区湘酒便利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3民初246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湘捌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华银南苑第******门面。

经营者:黄曼,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湘酒便利店,经营场,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路华银南苑****房iv>经营者:龙三毛,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湘捌超市(以下简称湘捌超市)、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湘酒便利店(以下简称湘酒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被告湘酒便利店的经营者龙三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捌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朝公司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

由此可见,王朝公司及其产品的影响力。

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消费者高度认可。

原告的第220788号“王朝”商标、“”商标、“”商标均处于有效期。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仿冒“王朝”商标的伪劣葡萄酒产品。

2017年11月2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与“”、“”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大肆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劣质葡萄酒,冲击了原告优良的品牌形象,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造成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捌超市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湘酒便利店辩称,湘捌超市的经营者黄曼与湘酒便利店的经营者龙三毛系夫妻关系,被告湘酒便利店与湘捌超市均系经营者龙三毛实际经营,两店铺门面在一起,内部打通了。

但是被告店铺从未销售过涉案葡萄酒。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注册人是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续展有限期限自1995年2月27日至2005年2月26日。

该商标现已在商标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原告系第543070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清酒;

黄酒;

威士忌酒;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伏特加(酒);

料酒。

原告系第392083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

威士忌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现已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26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4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2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史卫康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177号旁,门头名称为“烟酒百货超市”的店铺内(一侧:食祥阁,一侧:湘府国际KTV),该店内放有“长沙市天心区湘酒便利店”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120元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干红”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国烟台莱州市华夏庄园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商户名称为“长沙市天心区湘捌超市”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对购买物品、封存后的物品、票据等进行拍照。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并组织了比对。

封存实物中有葡萄酒一瓶及公证的商品编号标签158号,原告主张,该酒有桶式包装,桶身的上部印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中部印有英文“DNEASTY”其下方为图形商标一枚,桶身反面上部印有图形商标一枚,中部印有英文商标“DNEASTY”,中下部印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生产地标注为:华夏酒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打开桶式包装的顶盖,取出葡萄酒,可以看到,该酒瓶身正反面贴有标签,正面上部印有英文字母“DYNEASTY”,中部印有图形标签一枚,其下方印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上部印有英文字母“DYNEASTY”及“百年王朝干红”字样。

该酒桶身包装及瓶身标签中,“王朝”字样与原告持有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英文字母“DNEASTY”及“DYNEASTY”与原告持有的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相似,仅在字母上存在一个或两个的区别,图形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呈现对称相反的样式,但其图形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图形商标相同。

图一第3920835号商标图二封存葡萄酒瓶身图形标识图三封存葡萄酒桶身包装标签图四封存葡萄酒瓶身标签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湘捌超市系2013年2月18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的零售;

日用品、文具用品的销售,经营者黄曼,资金数额为1万元。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湘酒便利店系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的零售,经营者龙三毛,资金数额为3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1000元、调查费和律师费4000元,购买费120元。

上述事实有(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497、498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26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原告,第5430707号“”商标、第3920835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三枚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外包装桶身上正反两面的标签上均使用了“百年王朝干红”字样,中部印有“DNEASTY”标识,桶身正反两面均印有“”图形标识,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反两面的标签上均印有“DYNEASTY”、“百年王朝干红”字样,且使用了“”图形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系显著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其中,“百年王朝干红”中的“王朝”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商标、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葡萄酒桶身和瓶身标签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920835号“”商标在构图上近似、中部图案相反,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葡萄酒标签上使用的“DNEASTY”、“DYNEASTY”等英文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5430707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读音上基本近似。

“DNEASTY”、“DYNEASTY”标识与“”商标共同使用了字母“D”、“A”、“Y”、“S”、“N”、“T”,且以上字母的两词组中的先后顺序基本相同,均以“D”开头,“STY”结尾,中间字母相似,整体发音基本一致。

虽然在字母的字体上不同,但由于采用了几乎相同的结构,致使“DNEASTY”、“DYNEASTY”标识与“DYNASTY”商标整体上接近,给消费者留下的印象大致相当,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认为其一致或有关联性,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5430707号“”商标、第392083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湘酒便利店辩称并未出售过涉案的葡萄酒,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葡萄酒系从悬挂被告湘酒便利店营业执照的被告湘捌超市购买,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

被告湘捌超市、被告湘酒便利店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湘捌超市、被告湘酒便利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湘捌超市(经营者黄曼)、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湘酒便利店(经营者龙三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5430707号“”商标、第392083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湘捌超市(经营者黄曼)、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湘酒便利店(经营者龙三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湘捌超市(经营者黄曼)、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湘酒便利店(经营者龙三毛)负担。

(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强强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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