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49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阮忠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京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宏兴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倩,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倩,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河北京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泰安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京泰公司和深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红星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京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万元;
3.判令被告深国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4.判令被告京泰公司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作为我国白酒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原告公司创建于1949年,拥有深厚的历史文化积淀和高超的酿造工艺。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进行宣传、推广,加上该商品纯正的口感,绵甜净爽的清香风格,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销量不断攀升,取得了不菲的业绩。
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的影响力。
随着上述商标及商品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京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国投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京泰公司辩称,京泰公司使用的“北京二锅头酒”商标标识款式与红星公司注册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从上往下看存在多处明显不同。
原告的商标最顶部是一条蓝色直线,而被告京泰公司的标识为一粗一细两条黑色直线,原告商标中上部只有“红星”图案及“飘带”图案,而被告京泰公司使用的标识是注册商标“京泰”及带下弧的黑线,被告京泰公司在中部最显眼的红色位置使用的文字是“北京二锅头”,而不是“红星二锅头”,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中蓝线椭圆以及下方的空白处没有文字,而被告京泰公司的黑线椭圆里写有文字“五十六度”以及下方的空白处有净含量、酒精度等商品信息和“气味香馥”、二维码等内容。
被告京泰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红色部分与下方白色部分用一粗一细两条黑线隔开,而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没有。
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底部是一块深蓝色长方形,而被告京泰公司使用的标识下部是一块黑色长方形,黑色长方形上还印有被告京泰公司的公司信息和条形码。
综上,被告京泰公司生产的“京泰”牌北京二锅头酒与原告的“红星二锅头”存在明显差异,消费者可以一眼辨别出两款产品,被告京泰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深国投公司辩称,深国投公司作为零售商已经履行了进货验收义务,明确涉案北京二锅头酒的提供者是京泰公司,深国投公司不是专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机构,不可能知道涉案北京二锅头酒是否为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深国投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红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6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7月14日取得了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续展至2025年7月13日。
证据3、(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8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7日取得了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续展至2025年10月6日。
上述证据1-4证明原告享有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5、(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5号公证书,证明北京酿酒总厂1997年12月7日取得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2001年4月28日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商标权利人变更注册人地址。
证据8、(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续展至2017年12月6日。
上述证据5-8证明原告前身北京酿酒总厂于1997年即获准注册第1132967号商标,其后转让给原告,该商标与原告第3200267号及第3731472号商标高度近似,由此证实原告注册商标历史悠久,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
证据9、(2017)泰岱岳证民字第2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10、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在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上述证据9-10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11、(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4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200268号“”注册商标。
证据12、(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46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商标续展至2023年。
证据13、(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1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依法认定原告享有的“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使用该驰名商标的红星二锅头酒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4、公证书17份,证明原告2004年至2015年期间获得荣誉证书17份,其生产的红星二锅头酒受到社会各界一致好评,知名度极高。
证据15、(2017)京0106民初216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商标受到过司法保护。
上述证据11-15证明原告品牌价值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
证据16、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证据17、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证明原告为购买本案侵权产品支付2元。
证据18、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按照相关标准,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上述证据16-18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802元。
证据19、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页一张,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被控侵权商品条形码结果打印页两张,工商局网站查询“京泰”商标结果打印页一张,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中明确注明河北京泰酒业有限公司商品条形码及标贴中使用的“京泰”商标,均与京泰公司信息一致,由此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京泰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
京泰公司、深国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
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实物标注的产品信息及公司地址、制造商地址、客服热线与京泰公司提供的标识均不一致,尤其是地址,商品外包装及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均是保定市徐水区宏兴西路999号,而且该实物瓶盖写的是“北京城京泰酒业有限公司”。
对证据11至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京泰公司生产的、深国投公司销售的北京二锅头酒,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京泰”,不涉及第3200268号红星及图商标,证据15不是生效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证据16至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6、证据1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6公证费收据不是发票,在公证处委托办理公证事宜均应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证据18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
对证据19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注册地址与原告提供实物标注的地址不一致,对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台打印页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信息属于公示信息,对“京泰”商标的信息无异议,但上述信息被冒用、仿制的可能性极大。
京泰公司提交外包装标识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在深国投公司购买的实物不是京泰公司生产的,京泰公司生产的涉案白酒不构成商标侵权。
红星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京泰公司提供的标签上的条形码与原告提供的封存实物的条形码不同,可见京泰公司生产了多种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产品,虽然该标签的信息有多处与封存实物不同,但不能证实该封存物品非京泰公司生产、销售。
深国投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深国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京泰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2、京泰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品种明细表;
证据3、京泰公司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证据4、京泰公司《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证据5、保定市徐水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证据6、第8174011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转让证明》。
以上证据均证明深国投公司作为零售商已履行了进货验收义务,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可以明确提供者是京泰公司。
红星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深国投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零售企业,应当熟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且深国投公司同样对外销售原告的商品,虽然其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从京泰公司购进的,但不能证明其存在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京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9、证据1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6及证据18、证据19,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价。
对于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两被告均有异议,京泰公司还提交其公司的外包装标识予以证明,红星公司对京泰公司提交的外包装标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红星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0予以采信,京泰公司提交的外包装标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深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红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4日,红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后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05年10月7日,红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葡萄酒;
汽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蒸馏酒精饮料;
含酒精液体;
烧酒(商品截止)。
后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7年2月13日,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泰安市××大街标有“大润发”字样的商场,刘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微信刷卡支付购买了瓶上标有“北京二锅头”、注册商标为“京泰”字样的100ml瓶装酒二瓶。
现场取得发票号码为“03616841”并盖有“泰安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商户名称为“华北区大润发泰安”的支付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自用手机拍摄取得现场照片四张,刘冰使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场门面及周边的相关情况拍摄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后某述购买的两瓶酒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公证处分别进行密封,对密封前后的状况拍摄照片三张,密封后的酒一份交刘冰保管,另一份保存在公证处。
上述保全行为拍摄照片共八张,由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发票和支付凭证进行复印,原件交刘冰保存。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公证处为此制作(2017)泰岱岳证民字第230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当庭打开红星公司提交的(2017)泰岱岳证民字第230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封存实物袋,封存袋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一个,塑料袋上印有红色“大润发”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袋内有绿色玻璃瓶白酒一瓶,瓶身为长方形,前后较扁,瓶盖为黄色,瓶盖顶部为红色,瓶盖顶部印有“北京城京泰酒业有限公司”文字和“京泰”商标。
瓶身正面中间位置贴有瓶贴,瓶贴自上而下分为四部分,最上部为两条黑色横向条纹,上粗下细,条纹以下的白色部位标有“京泰”商标及“注册商标”字样;
第二部分为红底白字,白色文字为“北京二锅头酒”;
第三部分为白底黑字,标有配料、酒精度、净含量、含糖量、执行标准等内容,QS认证码为:QS130615050054,经查询,该证书所属的企业名称为河北京泰酒业有限公司,右侧下方印有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显示该产品为京泰酒业的正宗产品,中间部分为红色“气味香馥”字样,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间有黑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框内有黑色“五十六度”字样;
最下部分为黑底白字,左边部分印有“京泰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河北京泰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安肃镇王马”等内容,右边部分为条形码:6954226299998,扫描该条形码显示该产品为京泰公司生产。
京泰公司是2010年5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10万元,经营范围为:其他酒,京泰公司系第8174011号“京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清酒(截止)。
深国投公司是2007年6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等。
涉案白酒系深国投公司从京泰公司处购进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白酒是否侵犯了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和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则两被告之间应承担何种责任;
3、红星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应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红星公司系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两个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涉案白酒的瓶贴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上来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将涉案白酒的瓶贴与第3200267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布局相同,颜色方面只是将第3200267号商标中的深蓝色改为了黑色,最上部分均为横向带状线条,以下为白色部分,中部偏上为红色长方形,红色以下为白色长方形,白色以下为黑色长方形,在偏下部位的白色长方形和黑色长方形之间有黑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
除瓶贴上印制的文字不同外,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基本一致。
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商标是在第3200267号商标的基础上,在中间偏上的红色长方形部分添加较大字体的“红星二锅头”文字,在红色长方形上方的白色长方形部分添加五角星和绶带组合图案而成。
将涉案白酒瓶贴与第3731472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基本一致。
在所占比例最大的中部偏上的红色长方形部分,前者在该部分上以较大的白色字体标注“北京二锅头酒”,后者同样以较大的白色字体标注“红星二锅头酒”,“红星”与“北京”的字体、字号相近,“二锅头酒”的字体、字号相近,且均是“红星”或“北京”字体较大,“二锅头酒”字体较小的文字布局方式,在中部红色长方形上部的白色长方形部分,涉案白酒的中间有“京泰”商标,“京泰”商标左边为“注册”二字,右边为“商标”二字,后者中间有五角星和绶带组合图案,在该图案左侧为“注册”二字,图案右侧为“商标”二字,两者在该部分的图案及文字布局方式一致。
京泰公司和深国投公司虽然认为涉案白酒与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不相符,但对涉案白酒的二维码和条形码扫描均显示涉案白酒系京泰公司生产的,京泰公司主张涉案白酒存在仿冒的可能,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深国投公司对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公证书的记载,本院认定涉案白酒是京泰公司生产,销售给深国投公司,深国投公司在其经营的大润发超市对外进行销售·。
综上所述,京泰公司在其生产的二锅头酒上使用的瓶贴,与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各部分比例基本一致、颜色接近、文字布局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红星公司生产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且京泰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红星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故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深国投公司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也侵犯了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深国投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白酒是从京泰公司进货,京泰公司和红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但深国投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是专门经营主副食品、酒水、日用百货等的大型知名超市,应当对其销售的酒水情况明确了解,而涉案白酒所侵犯的第3731472号“”和第3200267号“”商标,系红星公司持续宣传和使用的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深国投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白酒所使用的商标与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因此,深国投公司的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红星公司要求两被告根据其侵权行为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红星公司要求京泰公司承担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实京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红星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数额,本院参照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以及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京泰公司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深国投公司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京泰酒业有限公司、泰安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731472号“”商标、第320026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河北京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泰安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四、驳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7元,由河北京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泰安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