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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界首市富强百货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1311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界首市富强百货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富强百货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民初131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界首市富强百货门市部,经营场所安徽省界首市中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GXNXN。

经营者:杨玉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界首市富强百货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丽丽附: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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