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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凡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42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凡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邓凡儒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4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凡儒,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凡儒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凤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凡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邓凡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邓凡儒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邓凡儒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案”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

经其及子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其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22日,其在邓凡儒经营的位于合肥市贵池路与合作化路交口西北角门头标有“喜乐喜烟酒茶总汇”的门店中购买到标注为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长城干红葡萄酒1994特制”一瓶、标注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1995”一瓶。

经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其授权生产和销售。

经查询,“喜乐喜烟酒茶总汇”的地址与“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登记的地址一致,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凡儒、注销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

综上,邓凡儒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邓凡儒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其“长城牌”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2016)皖合衡公证字第11440号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邓凡儒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1500元)、聘请律师合同、购物票据(180元)等,证明其为制止邓凡儒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邓凡儒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公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中的公证书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标有“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长城干红葡萄酒1994特制”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灰色圆桶包装,圆桶包装自上而下印有酒杯形长城烽火台图案、GREATWINE、特制长城干红葡萄酒、长城图案、由“世纪长城、水滴图案”等组成的红色圆形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帖上半部为灰色长城图案及树木背景,左侧有印章效果的繁体“长城”字样,正帖中部有酒杯形状的长城烽火台图案,正帖下部自上而下印有GREATWINE、特制长城干红葡萄酒、由“世纪长城、水滴图案”等组成的紫色圆形图案、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该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贴上方的长城繁体二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44774号商标相同,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正贴中间位置的酒杯形烽火台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35580号商标相同,正贴下方的GREATWINE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近似,正贴下方、背贴上方的长城二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

标有“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1995”字样的红色圆桶包装自上而下印有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1995、长城图案、由“GRAPEWALL、五角星、星级徽章”等组成的印章效果的圆形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帖上印制的文字和图案与圆桶上的内容基本一致,该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贴上方的GREATWINE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近似,正贴上方、背贴上方的“长城”繁体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44774号商标相同,正贴显著位置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

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喜乐喜”、经营者为邓凡儒、经营场所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通和易居同辉北苑9幢商101、核准注销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等内容,该份证据加盖有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购物费票据,经核对公证费发票与关联案件的相关发票号码不同,聘请律师合同为原件,加盖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印章,购物费票据系经公证的证据,该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涉案第3235580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蒸馏饮料等。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第1968460号文字商标(GREATWALL)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4号繁体“长城”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经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7月22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贵池路与合作化路交口西北角一处标有“喜乐喜烟酒茶总汇”的门店内购买了标注为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长城干红葡萄酒1994特制”一瓶、标注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1995”一瓶,收据上加盖“合肥麦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从现场取得名片一张,名片印有“喜乐喜烟酒茶总汇”、李占标经理、地址蜀山区贵池路与合作化南路交口通和易居同辉9#101及电话号码等内容。

另查明,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凡儒,经营场所与“喜乐喜烟酒茶总汇”一致,于2016年8月22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喜乐喜烟酒茶总汇”与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登记的经营地址相同,结合实践中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经营中实际使用的名称不一致的现象比较普遍,可以认定“喜乐喜烟酒茶总汇”与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系同一主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6年7月22日,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注销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已经注销,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的经营者信息起诉经营者邓凡儒,符合法律规定。

邓凡儒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销售,故本院认定邓凡儒经营的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圆桶包装及瓶帖上使用“长城”繁体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44774号商标相同,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酒杯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35580号商标相同,GREATWINE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近似,以上文字和图案的组合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且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经营者邓凡儒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4号、第8136217号、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已经注销,不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正贴下方、背贴上方的长城文字虽与中粮集团的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但系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9000元。

因合肥市蜀山区喜乐喜百货商店已经注销,根据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由经营者邓凡儒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凡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邓凡儒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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