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民初12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渭区天乐名烟名酒店。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渭区福利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亮、余乐,被告临渭区天乐名烟名酒商行实际经营者张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连续22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 (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奠基石,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原告系3244771号“ ”、3244772号“ ”、3244779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渭区天乐名烟名酒店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店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3244771号、3244772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18)陕证民字第001033号公证书。
证明本案侵权产品为被告临渭区天乐名烟名酒店销售。
3.关于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及其产品、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2017)陕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商标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标,并有类似判例判决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4.《焦点访谈》对假冒葡萄酒制作及危害的系列报道。
证明侵权产品成本低廉,利润巨大,对人体有危害,本案属于《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意见》(国发〔2017〕14号)规定的关系生命健康领域,应给予严厉打击,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否认涉案产品是其店销售,辩称收据上写的是红酒,但是实物是干红。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有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店里销售,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2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渭南市乐天大街一家门头显示为“天乐烟酒”的店内,购买了“经典长城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一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100元,店员开具收款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涉案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经典长城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使用“ ”、“ ”文字标识与原告3244771号“ ”3244772号“ ”注册商标文字、字体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图形标识“ ”与原告第3244779号“ ”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均为蜿蜒的长城,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易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产品混淆,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临渭区天乐名烟名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临渭区天乐名烟名酒店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临渭区天乐名烟名酒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