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立英,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立英因与被申请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立英申请再审称:1.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81刑初36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3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乐陵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通过捏造、编造、更改口供,罗织罪名将郑立英刑事拘留半年。
乐陵市公安局认定完工时间错误,导致查证货款错误和单价认定错误,从而判定郑立英为“明知”。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在该案办理过程中程序违法,更改公安局的查证款,并将郑立英以第一被告起诉。
乐陵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直接以国强公司自己鉴定的产品为依据,而未委托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不应具备法律效力。
乐陵市人民法院采信错误的笔录,给郑立英定罪。
2.本案的审理不能根据错误的36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在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民事案件审理不宜直接依据刑事判决的内容认定行为人构成侵权,而应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思路重新理清涉案法律关系。
36号刑事判决对郑立英相关行为的定性存在错误,使本不构成民事侵权的行为人遭受了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
3.郑立英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未侵害国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郑立英所采购的产品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证书、公证书,以及石家庄东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认证报验单,石家庄检验中心出具的抗风压门窗检验报告和物理性能门窗检验报告。
郑立英所采购的产品与国强公司产品的市场价一致。
4.原判决认定郑立英将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承包的建设工程中是销售行为,进而认定郑立英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郑立英也是被害者,不能认定郑立英为侵权者。
综上,郑立英请求本院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国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国强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查明: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 国强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11月6日乐陵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对河北省石家庄市蒿城区世耀东城小区5-10号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勘查。
经查,该楼共安装有4759套窗户带有国强注册商标的五金配件。
经鉴定,有300套为国强牌窗户五金配件,其余4459套均为假冒国强注册商标的五金配件。
(二)关于郑立英的主观认知 郑立英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2015年10月11日郑立英的讯问笔录”记载,被讯问人郑立英陈述:“昨天我考虑了一个晚上,我知道我在姓付的人那里购买的国强牌五金配件是假冒的国强的注册商标,我知道自己错了,我今天向你们好好交代我的问题。
”讯问人发问:“你把你从姓付的人那里购买国强五金配件的情况讲一下。
”郑立英陈述:“2014年的时候,我承包了石家庄世耀东城小区二期5-11号楼的窗户的制作与安装的工程,我用了四站的资质,开发商要求我用国强牌的五金配件,我就联系购买国强牌的五金配件。
一开始我联系了国强公司驻石家庄办事处的老李购买国强牌的五金配件,老李给我的报价每套48块钱,我从国强老李那里购买了300套国强牌的五金配件,老李给我送到我那里去的,具体地点我记不清楚了。
因为我从老李那里购买的国强牌五金配件价格较高,我就想购买点便宜点的配件。
我有一客户是卖密封胶的,是山东的,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国强公司有没有认识的人,他说给我个电话号码,他说这个人那里有国强牌的五金配件,让我自己联系。
我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个男的,他自称姓付,我叫他小付。
……小付给我拿了一套五金配件,有执手、铰链、风撑、传动器等窗户五金配件,我看上面打有国强的商标,质量比我从老李那里买的国强牌五金配件要差,小付说的价格是按照执手、铰链、风撑、传动器分别计价,加起来一套我记得可能是38块钱,我觉得价格可以,就开始从小付那里购买国强牌的五金配件。
” 郑立英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2015年11月3日付艳利的讯问笔录”记载,被讯问人付艳利陈述:“2014年6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郑立英给我打电话问我这里有没有国强牌的窗户五金配件,我说有,我跟郑立英说我这里的国强牌的窗户五金配件也是50元左右一套,你从我这里进货跟从石家庄进货价钱是一样的。
郑立英又问我有没有便宜点的国强牌五金配件,我说有,她问我这里便宜的国强牌五金配件的价格,我和他说二十五六块钱一套,不过价格我需要再核实一下。
”讯问人发问:“便宜点的国强牌五金配件是什么意思?
”付艳利陈述:“就是假冒国强牌的五金配件。
”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郑立英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郑立英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是否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2.36号刑事判决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郑立英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郑立英将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承包的建设工程中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郑立英申请再审时,称其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经查,郑立英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刑事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之前,且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并经过国强公司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上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此外,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采信认定并无不当,以上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郑立英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36号刑事判决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因36号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故一审、二审法院可以该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郑立英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郑立英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在(2016)鲁1481刑初36号案刑事诉讼中,郑立英本人的供述,与被诉侵权产品提供者付艳利的供述相互验证,能够证明郑立英在购买、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对这些产品为假冒国强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是知悉的。
关于郑立英主张其提供了所购买产品的相关证书、检验报告等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郑立英在涉案工程中共使用、安装了4759套带有国强注册商标的五金配件,其中有300套为国强牌的正品,因此,郑立英提供的上述证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使用、安装的4759套五金配件均为国强牌的正品。
郑立英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郑立英将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承包的建设工程中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郑立英申请再审称,其将购买的涉案产品用于其承揽的涉案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性质为自用。
对此,本院认为,郑立英以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的名义与河北涵紫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其从付艳利等人处购买假冒“国强”品牌的五金配件安装在涉案工程的门窗上,其性质不属于自用而是销售,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郑立英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郑立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立英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