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2462号 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平房**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7902211XL。
法定代表人:周双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安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71477902B。
法定代表人:刘永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霜,系刘永安女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悦上品公司)诉被告杭州安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雪服饰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武悦上品公司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剩余侵权产品;
二、被告安雪服饰公司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296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518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11元、购买侵权产品107元)。
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悦上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被告安雪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悦上品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第154988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运动衫;
T恤衫;
戏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袜;
腰带;
手套(服装);
领带,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武悦上品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了宣传及使用。
2017年6月30日,武悦上品公司委托韩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韩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登陆用户名密码后,在供应商搜索栏内搜索并进入“杭州安雪服饰有限公司”店铺,浏览查看企业基本信息,后在该店铺首页搜索栏输入“武术服”,点击“搜索本旺铺”,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儿童武术服练功服演出服全棉女童武术表演服比赛短袖武馆太极服男”链接,进入详细内容页面进行浏览,显示单价44-54元,54件成交,5条评价,随后在该链接项下购买红色160cm、红色170cm武术服各一件。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证明以上操作所得的网页实时截屏页面的真实性,并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69号公证书。
2017年7月3日,武悦上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商品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7月3日至7月5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韩佳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公室收取了快递公司送至的网购物品八十件,包括(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69号公证书中网购的商品,韩佳使用相机对包裹外观及粘贴于包裹外侧的物流单据逐一拍照,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韩佳自行保管。
2017年9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9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包裹,内含中通快递袋(粘有快递面单号:444214878056)一个、红色武术服一套,红色武术服上衣背面、左裤腿上标注有标识,该武术服装在无色透明塑料袋内,塑料袋上贴有标签纸,标签纸上印有“条形码图形1737H170,品名:武术服红170,花色:红,尺码:170”。
另查明,安雪服饰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向本院提交“佳佳艾客户群”QQ群、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对方为湖州织里佳艾童装经营部经营者徐永珍)等证据。
再查明,被告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被告安雪服饰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床上用品、五金交电的销售,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截止开庭之时,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又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支出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一份,并明确该公证费是为多案共同支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推广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69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9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安雪服饰公司提供的“佳佳艾客户群”QQ群、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武悦上品公司系第15498846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安雪服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儿童武术服的上衣背面以及左裤腿上使用了图样,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武悦上品公司第15498846号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本院认定商标相同。
第154988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武悦上品公司确认涉案服装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服装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武悦上品公司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安雪服饰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武悦上品公司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武悦上品公司要求销毁剩余侵权产品的诉请,武悦上品公司未就安雪服饰公司存在侵权产品库存进行举证,且安雪服饰公司当庭就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安雪服饰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鉴于原告享有的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安雪服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客户群聊天记录等能相互印证,可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湖州织里佳艾童装经营部购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雪服饰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本院认定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也属于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故在权利人只起诉销售者的情况下,销售者无需承担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责任。
因此,安雪服饰公司无需承担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责任。
阿里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发布平台,无证据显示其对安雪服饰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现查明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武悦上品公司针对阿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安雪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元,由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安雪服饰有限公司各负担751元。
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安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