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1民初15254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新四州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东湖花园商城**3159铺。
经营者:陈荣森,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莞城新四州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莞城新四州百货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