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未断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iv>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未断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断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及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未断绝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应管辖规定: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和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均不在江苏省南京市,璞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未断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璞尚公司、京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未断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主要理由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未断绝公司通过京东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向社会公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璞尚公司与未断绝公司通过网络达成买卖涉案产品的合意,未断绝公司按照约定将涉案产品运送到南京市向买方交付,致双方交易行为最终完成,收货地系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的最终收货地南京市为未断绝公司侵权行为地,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及镇江市、扬州市等其他8个省辖市范围内的专利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专利纠纷具有管辖权。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o;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璞尚公司与未断绝公司之间的专利权纠纷,虽然被告未,虽然被告未断绝公司住所地法院和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司已经向侵权行为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未断绝公司,未断绝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