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1775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坤,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海岸大厦西座1711。
法定代表人:唐德臣。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7年成立于美国加州,是PaulFrank品牌的经营者和持有者。
自创立至今,“PaulFrank”品牌就一直以一只有着夸张大嘴的猴子“ ”为形象代表。
这只猴子的名字叫做Julius,并以其夸张大嘴的独特形象在中国被译为“大嘴猴”。
经过近20年的发展,“PaulFrank”品牌已经成为一个纵横世界的成功者。
它是魅力超群的缔造者,以明艳的色彩、乙烯树脂制的布料、独特的感觉吸引了青少年及20多岁的年轻人几乎狂热的追随。
目前“PaulFrank”品牌已经成为了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经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品牌的商品也应尽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等地销售,在全世界拥有超过2,000家店铺。
“PaulFrank”品牌进入中国,以其鲜明的设计特点、吸引了广大中国消费者的喜爱,影响力迅速扩大,成为中国消费者熟知的品牌。
原告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
2000年,保罗弗兰克公司取得中国商标局核准的第1469453号“ ”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25类;
2006年取得第3627293号“PaulFrank”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25类;
2009年取得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24类;
2015年取得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25类。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也取得了“PaulFrank”和“ ”商标专用权,此外保罗弗兰克公司拥有 图案的著作权。
目前,前述商标均合法有效,一直在产品上和宣传中持续使用,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保罗弗兰克公司拥有的“PaulFrank”、“ ”和“大嘴猴”商标等业已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在国内和国际市场具有极高的商业信誉。
此外自2014年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多份裁定书中认定,保罗弗兰克公司拥有的“PaulFrank”、“ ”和“大嘴猴”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三个商标之间已形成相互对应关系。
被告恶意注册了 图案和“大嘴猴”字样,在品牌简介中,被告这样介绍“大嘴猴(PaulHomme)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而在www.dazuihou.hkwww.dazuihou.hk中,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中使用“大嘴猴”字样,并使用保罗弗兰克公司拥有著作权的“ ”的图案,并称自己为“大嘴猴官方网站”。
被告的上述两个域名的主体部分“dazuihou”即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大嘴猴”的拼音,同时被告在对应网站中大量使用“ ”图案和“大嘴猴”及保罗弗兰克公司拥有著作权的“ ”的图案,并且以“大嘴猴官方网站”自称,表明其具有明显的恶意,意在通过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其行为明显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被告一贯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恶意,其一直非法使用“PaulFrank”、“ ”和“大嘴猴”,并以非法授权、加盟等方式误导下级经销商和消费者,并且试图注册前述商标被多次驳回,严重地造成了消费者和相关经销商的混淆或误认。
上述被告长时间的持续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国内及国际市场的良好声誉,同时导致原告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大量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支出。
被告置我国法律严肃性于不顾,应当予以严厉制裁。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www.dazuihou.hk和www.dazuihou.cn网站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注销www.dazuihou.hk和www.dazuihou.cn域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在《深圳商报》显著版面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10065935号“大嘴猴”文字注册商标、第7196334号“ 大嘴猴”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第1469453号“ ”图形注册商标、第10065563号“ ”图形注册商标、第3627293号“PAULFRANK”字母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系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第5269272号“PAULFRANK”字母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许可协议,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部分知识产权许可给原告,许可的性质为独家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不包括台湾地区),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前述第10065935号“大嘴猴”文字注册商标、第7196334号“ 大嘴猴”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第1469453号“ ”图形注册商标、第10065563号“ ”图形注册商标、第3627293、5269272号“PAULFRANK”字母注册商标均在该许可协议的授权附录内。
为证明“大嘴猴”、“PAULFRANK”和“ ”商标已经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相关公众已经建立起来了前述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官网及天猫网站上“paulfrank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
2、百度百科中关于“paulfrank”的介绍页面打印件;
3、国内各媒体关于“大嘴猴”、“PAULFRANK”和“ ”商标的报道14篇。
被告成立于2001年2月22日,曾用企业名称为深圳搜秀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经查,被告曾多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大嘴猴”、“PAULFRANK”和“ ”商标,但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均未获得上述商标注册。
经查,www.dazuihou.cn的域名所有人为被告,网址为www.dazuihou.cn的网站的中文名称为“大嘴猴官方网站”,该网站左上角使用了“ 大嘴猴”的标识,且声称为“PaulHomme”品牌的官网,该网站展示的多款床上用品商品上使用了“ ”图案,该网站的品牌介绍一栏中声称“大嘴猴PaulHomme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系列:服装、床上用品等等,品牌持有上为HKSaatchiinc。
”通过该网站的底部链接进入名为“大嘴猴paulhomme”的新浪微博,该微博中展示了多款带有“ ”图案的服装图片。
另查明,www.dazuihou.hk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该网站的中文名称为“PaulHomme大嘴猴中国官网”,该网站的品牌介绍一栏中声称“大嘴猴PaulHomme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系列:服装、床上用品、睡衣、泳装、内衣、休闲装、苹果配件等等,品牌持有上为HKSaatchiinc。
”该网站展示的多款服装商品上有“ ”的图案。
点击该网站首页的“PaulHomme旗舰店”链接,进入天猫网站的名为“paulhomme旗舰店”的店铺,该店铺登记的系深圳梵卡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确认www.dazuihou.cn和www.dazuihou.hk网站已经关闭,但是两域名还属于被告。
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资料费发票以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共计支出合理费用42620元。
以上事实,有第10065935、7196334、1469453、10065563、3627293、5269272号注册商标证、(2016)沪闵证经字第1775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媒体报道、《异议复审裁定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7)沪长证字第1086号《公证书》、ICP/IP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资料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935、7196334、1469453、10065563、3627293、52692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是上述商标的独占性的被许可人,是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www.dazuihou.cn和www.dazuihou.hk网站上,大量使用了“ ”、“大嘴猴”、“PaulHomme”的标识用于宣传推广其产品,其中“ ”、“大嘴猴”分别与前述第10065563号和第10065935号注册商标相同,“PaulHomme”与第3627293号和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的产品类别中包含服装等产品,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上述两网站已经关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上述两网站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另外,www.dazuihou.hk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亦推定被告是www.dazuihou.hk的域名所有人。
关于被告持有、使用www.dazuihou.cn和www.dazuihou.hk域名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予以评判如下:第一,被告的www.dazuihou.cn和www.dazuihou.hk域名的主要部分均为“dazuihou”,其与第10065935号“大嘴猴”文字注册商标在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故“dazuihou”与第10065935号“大嘴猴”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二,被告对“dazuihou”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第三,被告在www.dazuihou.cn和www.dazuihou.hk两网站上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恶意仿冒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嘴猴”、“PAULFRANK”和“ ”商标,其主观上利用原告品牌知名度搭便车的恶意明显。
综上,被告的上述两个域名与第1006593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注册、使用上述两个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注销www.dazuihou.cn和www.dazuihou.hk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但在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深圳商报》显著版面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被告在其两个网站中大量使用保罗弗兰克公司拥有著作权的“ ”的图案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图案的著作权权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该部分内容,故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www.dazuihou.cn和www.dazuihou.hk域名;
二、被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 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 人民陪审员 马 虹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记员黄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