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72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绍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酿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酿酒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庭审终结后,被告陈酿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通知到本院查阅了庭审笔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诉讼请求:1、陈酿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害“洋河”、“天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三款产品,停止在名片、宣传册等材料上使用“洋河”商标以及相应侵权产品的宣传推广;
2、陈酿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合计50万元;
3、陈酿酒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文字商标(注册号1470448)、“天之蓝5A酒瓶”立体商标(注册号13326075)、“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注册号6994138)的权利人。
其白酒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3月20日,苏酒集团委托工作人员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被告在成都糖酒会参展中多款产品和宣传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
被告的行为对苏酒集团的商标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陈酿酒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苏酒集团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宿证民内字第1184号公证书,(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11125号公证书。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截图(商标名称:天之蓝5A酒瓶;
注册号:13326075)。
证据三,(2012)宿证经内字第369号公证书。
证据四,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证据一至四用以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洋河”、“天之蓝5A酒瓶”、“天之蓝酒瓶”的商标专用权人。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注册号为1470448、13326075、6994138的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08)宿证民内字第1185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商标“洋河”已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六,(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51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陈酿酒业公司在成都糖酒会现场及宣传画册多处展示陈列、销售的“锦之蓝”、“中国梦”、“梦之尊”系列酒中的产品包装盒均使用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陈酿酒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苏酒集团的上述举证,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酿酒业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举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成为“洋河”文字商标受让人。
2010年7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99413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到2020年7月27日。
2015年1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天之蓝5A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332607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到2025年1月27日。
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陈酿酒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注册成立,发起人为杨同兵、赵娜。
2017年3月20日,苏酒集团委托工作人员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被告在成都2017年全国春季糖酒会参展中多款产品和宣传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陈酿酒业公司在成都市大成宾馆宴会大厅展位上展示其推销的白酒产品,现场发放宣传册,含有以下商标性标识:㈠展出的白酒实物产品“中国蓝经典二十”酒盒正面、瓶贴部位、便携纸袋,“锦之蓝”酒盒正面上方,现场提供的该公司总经理余家明的名片右上角,含有“原浆封坛酒”酒盒形象的便携纸袋,均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
㈡展出的白酒实物产品“中国蓝经典二十”酒瓶、便携纸袋,均出现与第6994138号“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外形相似的酒瓶形象,不同之处在于第6994138号“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瓶体为墨蓝色瓶体,被控侵权的“中国蓝经典二十”酒瓶上半部为深蓝色,下半部渐变为透明。
㈢展出的白酒实物产品“中国梦3A”酒瓶与第13326075号“天之蓝5A酒瓶”立体商标近似,均为方形瓶体,瓶盖颈部有金属色泽,酒瓶上半部为深蓝色,下半部渐变为透明。
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当庭未形成争议,但审查焦点在于:案涉的“中国蓝经典二十”酒盒、酒瓶、便携纸袋,“锦之蓝”酒盒,“中国梦3A”酒瓶,以及陈酿酒业公司在展会现场发放的名片等,是否构成对原告拥有权利的“洋河”等商标的侵害;
如陈酿酒业公司生产销售案涉白酒、展示有关材料等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洋河”文字商标(注册号1470448)、“天之蓝5A酒瓶”立体商标(注册号13326075)、“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注册号6994138)的权利人,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因此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成都2017年全国春季糖酒会参展中出示了多款产品和宣传册(包括名片等),均系用于商业行为,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均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中,“中国蓝经典二十”和“锦之蓝”酒,该公司总经理余家明的名片,含有“原浆封坛酒”酒盒形象的便携纸袋,均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而“洋河”文字商标权利系本案原告所有,被告作为江苏省洋河镇的白酒生产企业对此系明知,因此构成了对原告“洋河”文字商标的侵权。
“中国梦3A”酒瓶与第13326075号“天之蓝5A酒瓶”立体商标近似,使用于同类商品,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构成了对“天之蓝5A酒瓶”立体商标的侵权。
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中国蓝经典二十”侵害了原告拥有的第6994138号“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因“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瓶体为墨蓝色瓶体,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被控侵权的“中国蓝经典二十”酒瓶上半部为深蓝色,下半部渐变为透明,与整体为墨蓝色瓶体的“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尚有一定的差异。
在原告不能提供“中国蓝经典二十”酒瓶实物或其他更多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一张照片主张二者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在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就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赔偿数额,其侵权获利和苏酒集团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但案涉商标系国内白酒市场的知名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侵权的“天之蓝酒瓶”、“天之蓝5A酒瓶”商标代表了中高端白酒品牌。
被告在糖酒交易会这样的场合公然展示其侵权产品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广告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客观影响巨大。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虽然原告主张的诸多被侵权的细节中,有个别主张因举证不足而未得到完全支持,但无碍于被告多处、多个商标侵权的认定,依法确定被告陈酿酒业公司赔偿苏酒集团3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陈酿酒业公司在展览会上的商业推广等行为侵害了原告苏酒集团拥有的“洋河”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苏酒集团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进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470448、13326075、6994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书 记 员 刘 娜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