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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沈银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411民初2864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沈银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沈银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11民初2864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假山村姚家头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9F0N4XC。

法定代表人:沈银浩。

被告:沈银浩,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聪,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系被告沈银浩之子。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楚家居公司)、沈银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被告法楚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沈银浩,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聪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法楚家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69133号“”商标,包括停止在集成吊顶、浴霸的包装、产品、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格力吊顶”文字;

2.被告法楚家居公司、沈银浩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性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目前全球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并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是中国空调业的“世界名牌”产品。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除了空调产品外,原告及关联公司的产品还包括风扇、空调扇、电暖器、冰箱、煤气灶、空气能热水器等。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6369133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浴霸、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电暖器等。

原告调查发现拼多多“艾斯曼家纺”店铺销售包含“格力”字样商品名称的集成吊顶、浴霸,原告在该店铺购买两台集成吊顶,其中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使用了“”标识,并标注了被告法楚家居公司企业名称,产品面板使用了“”标识。

被告法楚家居公司是第11类第25861910号“”商标申请人,使用范围包括:浴霸、灯、电暖器等,但该商标尚未注册公告。

被告法楚家居公司成立于2017年,其成立时间比原告晚28年,应当知晓原告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在集成吊顶、浴霸上使用“格力吊顶”文字,包含了原告第11类第6369133号“”商标,攀附了原告商标和字号知名度、美誉度,主观恶意明显,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法楚家居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银浩作为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法楚家居公司、沈银浩共同答辩称,无法接受原告的诉请。

被告确曾在淘宝网上售卖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不清楚上述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从朋友处拿来浴霸后套上包装销售,总共销售额为7至8万元,利润占30%。

原告举证的视频中涉及的一个淘宝店铺及两个拼多多店铺均与被告无关。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格力电器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6369133号“”商标注册证、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2.原告所获奖项: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全国质量奖、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等证明材料;

3.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4.2018年1月18日取证拼多多“艾斯曼家纺”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5.网店销售的产品实物照片;

6.2018年5月15日取证曾于2018年1月17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7.再次于拼多多“艾斯曼家纺”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外包装及快递单照片;

8.2018年4月18日取证曾于2018年1月22日再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9.第25861910号“”商标注册信息;

10.被告法楚家居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11.证据4、6、8的取证录像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光盘、取证报告,原告仅对光盘中涉及拼多多“艾斯曼家纺”店铺的部分进行主张,其余店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权利情况。

第6369133号“”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电暖器、加湿器、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排气扇、电热水器等。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二、关于原告及商标知名度情况。

原告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

第1215686号“”商标由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等,有效期限经续展为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

2008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6日,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被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GREE格力牌空调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世界名牌。

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被中国质量协会授予2006年全国质量奖。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9月6日,原告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商标创新奖。

三、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8年1月17日,原告从拼多多上名称为“艾斯曼家纺”店铺处购买名称为“格力集成吊顶浴霸”的浴霸一台,售价为279元,该产品经顺丰快递于2018年1月20日签收送达。

原告当庭提交了该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箱正面、侧面、顶面均印有“”标识,侧面载明产品名称为室内加热器并标注“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产品机身贴有线路图,上印有“”标识,合格证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9日;

使用说明书中印有“”标识,并标注“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8日,原告取证拼多多上“艾斯曼家纺”店铺正销售名称为“格力集成吊顶浴霸”的浴霸产品,单独购买价格为279元,拼单价为269元。

2018年1月22日,原告再次从拼多多上名称为“艾斯曼家纺”店铺处购买名称为“格力集成吊顶浴霸”的浴霸一台,售价为279元,该产品经顺丰快递于2018年1月22日签收送达。

原告当庭提交了该产品实物,法庭当庭拆封比对,其中运单编号为顺丰快递870306761179,产品外包装箱正面、侧面、顶面均印有“”标识,侧面载明产品名称为室内加热器并标注“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产品机身贴有线路图,上有“”标识,合格证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

使用说明书中印有“”标识,并标注“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原告指控上述两台浴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及“”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共同辩称上述产品外包装确系被告所有,相应产品是被告于2017年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但产品并非是被告生产。

另查明,被告法楚家居公司系2017年3月22日核准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沈银浩,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假山村姚家头1号,经营范围:集成家居、集成吊顶、家用电器、LED灯具、LED电光源、电子元器件、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塑料制品的销售。

2017年8月15日,被告法楚家居公司申请注册第25861910号“”商标,但现尚未被核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369133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法楚家居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浴霸;

二、法楚家居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侵权成立,法楚家居公司、沈银浩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二被告辩称其购买浴霸裸机放入包装箱内销售,并非属于生产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按商务印书馆1998年修订的《新华字典》解释,生产的基本含义是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行为,包括生产、制造、加工、包装等具体行为。

包装是生产、加工的一种具体表现,或者说包装是生产的最后一个环节,包装行为可以与具体的生产、制造行为分开,由不同的主体完成。

可见包装是生产或者加工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被告法楚家居公司购进他人生产、制造的浴霸裸机后,放入定制好的包装箱内的行为属于生产的范畴。

此外,通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应理解为系宣示自己的生产者身份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字样,指向本案被告法楚家居公司。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法楚家居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浴霸,与原告第63691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原告的“格力”商标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组,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的商业使用,已在空调等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法楚家居公司在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及“”标识,其中“吊顶”文字为产品品类,而“格力”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第6369133号“”商标构成近似。

二被告辩称其已申请注册第25861910号“”商标,故其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路线图上使用“”及“”标识系其对自有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法楚家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第25861910号“”商标现已核准注册,故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法楚家居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6369133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法楚家居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并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原告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被告法楚家居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法楚家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被告法楚家居公司系由被告沈银浩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银浩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浴霸产品、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使用“格力”字样;

二、被告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沈银浩对被告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由被告嘉兴市法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沈银浩负担2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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