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2民初2610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9135P。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分公司双龙营业厅,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2BD80。
负责人:代凌露,职务不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分公司双龙营业厅(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双龙营业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被告中国联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联通双龙营业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SELFIESTICKUCHERaluminum-alloy”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具体由法院酌定);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当庭明确其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SELFIESTICKUCHERaluminum-alloy”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告中国联通双龙营业厅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中国联通双龙营业厅系被告中国联通的分公司,被告中国联通应与被告中国联通双龙营业厅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国联通答辩称:1.涉案营业厅已部分外包,涉案自拍杆系相关承包商销售而并非被告销售,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2.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第一时间要求承包商下架涉案侵权产品,未对原告产生损失,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联通双龙营业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发明人:李正良;
专利号:ZL201420522729.0;
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针对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3的评价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017年8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涉案专利年费900元。
2017年9月30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7)渝中证字第418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9月28日,源德盛公司的复代理人邓履刚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胜利路和双龙大道交汇处的“中国联通双龙营业厅”,邓履刚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价格38元,并当场取得《联通华盛零售小票》一张,销售人员拒绝为邓履刚提供发票。
邓履刚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招牌上载明“中国联通双龙营业厅”,该次公证购买形成的《联通华盛零售小票》上载明品名:配件自拍杆,金额38元,时间2017年9月28日,小票上加盖名称为“重庆渝北双龙联通营业厅”印章,印章上还载明地址:渝北双龙大道1号及座机电话号码。
经庭审,本院确认实物封条、印章完整,封存状态完好。
公证购买实物上载明商品品名:SELFIESTICKUCHERaluminum-alloy。
庭审技术特征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含有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即包含了下述相同技术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中国联通没有不同比对意见。
中国联通为证明涉案店面部分租赁给案外人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实际销售,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的合同审批单以及店面照片、实际经营者与营业厅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含清单附件)。
该《房屋租赁合同》由中国联通重庆市分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姜堂作为承租人签订,主要约定由承租人租赁出租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号门店中4.9平方米的租赁标的物,租期一年,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
源德盛公司认可上述合同及合同审批单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专利收费收据、(2017)渝中证字第4185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小票、公证实物、《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的合同审批单以及店面照片、实际经营者与营业厅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含清单附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综合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且至今专利有效,在其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由此可知,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依法就他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而原告是否仅就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向生产商起诉主张其权利,亦或在全国大范围维权,以及原告是否在个案中出示其专利许可合同等事项,均系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之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证明其为恶意诉讼。
故,被告关于原告恶意诉讼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中,结合原告举示的(2017)渝中证字第4185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小票、公证实物,足以证明被告中国联通双龙营业厅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被告中国联通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的合同审批单以及店面照片、实际经营者与营业厅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含清单附件),欲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承包部分店面进行的销售。
但其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的合同审批单载明的租赁标的仅为4.7平米,在店面中位置不明确,即使明确,亦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该柜台售出。
相应聊天记录不能确认聊天对象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聊天记录本身内容无法看出涉案产品的销售主体为案外人。
即使上述证据均为真,综合其证据内容,亦无法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
故被告中国联通的该项抗辩意见,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即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中国联通双龙营业厅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联通双龙营业厅销售了侵权商品“SELFIESTICKUCHERaluminum-alloy”自拍杆,其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类型、专利的稳定性、原告为维权花费的公证费,原告有律师代理出庭,必然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中国联通作为被告中国联通双龙营业厅的设立机构,应在被告中国联通双龙营业厅不能承担上述赔偿金额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分公司双龙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SELFIESTICKUCHERaluminum-alloy”自拍杆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分公司双龙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分公司双龙营业厅不能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分公司双龙营业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