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刑初10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曾用名桂治龙,男,1989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贵池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安徽省贵池市贵池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玉,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贵池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安徽省贵池市贵池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莉,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北省随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娟丽,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贵池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安徽省贵池市贵池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马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8]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何某某、罗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桂某某、何某某、罗某、陈某某及辩护人王永玉、王娟丽、张晓莉、陈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7年5、6月份开始,同案人张瑜、何江红(均另案处里)租用本市天河区东方一路华港东街6号602房、607房作为窝点,雇佣被告人桂某某、何某某、罗某、陈某某负责对硬盘进行翻新、贴标、包装以及送货等工作,其中何某某还负责记账、罗某还负责打印惠普等品牌的商标标识,然后由张某乙等人进行销售。
至案发,共销售出假冒惠普(HP)品牌的硬盘共计人民币2,525,733元。
2017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桂某某、何某某、罗某、陈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被缴获假冒的HP牌硬盘110个(经会计鉴定,价值人民币27490元)、半成品硬盘763个、假冒HP商标标识21898个,以及作案工具打标机、吹风机等一批。
“HP”商标1注册证号为7749459,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用于计算机、便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打印机、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传真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复印机(光电、静电、热)、放映设备、计算器、电话、光学数据媒介、光盘,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HP”商标2注册证号为179350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用于信号灯、音像接收机、光通讯设备、录制、播放和复制音像用设备、只能安装在电视机上的娱乐机器、照像器械及配件、电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连接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镀仪器、灭火器、电焊设备、工业用发射器械、防事故手套、警报器、眼镜、电池,曝光胶卷、电开门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打印机、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磁性数据媒介、投币启动装置、投入硬币自动售货机、复印设备机器、衡器、量具,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HP”商标3注册证号为163442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用于电话机、移动电话、内部通讯设备、计算机网络集线器、计算机网络转化器、影像扫描器、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绘图机、传真机、录像带、密纹盘、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显示器、照相机(摄像)、磁带、磁盘驱动器(电脑)、光盘,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何某某、罗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均系从犯,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桂某某、何某某、罗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桂某某在犯罪中是从犯,是初犯,平时表现好,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会计鉴定所依据的账册的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会计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人罗某是从犯。
三、被告人罗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
二、没有证据证实会计账册上记载的相关数据是假冒的惠普公司产品,故会计鉴定存在瑕疵,公诉机关根据会计鉴定的数据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不足。
三、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惠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6344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磁盘驱动器等,有限期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惠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7935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磁性数据媒介等,有限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77494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有限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从2017年5、6月份开始,同案人张某乙、何某某乙(均另案处里)在未经上述商标权利人许可,租用广州市天河区东方一路华港东街6号602房、607房作为窝点,雇佣被告人桂某某、何某某、罗某、陈某某,假冒惠普(HP)注册商标,对硬盘进行翻新、贴标、包装,然后由张某乙等人进行销售,其中陈某某还负责硬盘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还负责记账,被告人罗某还负责打印惠普(HP)商标标识。
至案发,共销售出假冒惠普(HP)品牌的硬盘共计人民币2525733元。
2017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桂某某、何某某、罗某、陈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的HP牌硬盘110个(经会计鉴定,价值人民币27490元)、半成品硬盘763个、假冒HP商标标识21898个,以及作案工具打标机、吹风机等一批。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报案人何志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的侵权物品及作案工具(“惠普”硬盘、硬盘半成品、检测设备电脑主机、测试机、笔记本电脑、扫描枪、带HP标识硬盘托架、HP商标标识、HP包装盒、封口机、打标机、吹风机)的照片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光盘、销售账册,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害单位委托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转委托书、未授权声明,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桂某某、何某某、罗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罗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所依据的账册的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公诉机关指控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对在案发现场扣押的电脑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发现了相关账册,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认签,承认2017年6月份以后的账册是其根据实际销售情况所记,鉴定机构对2017年6月份以后的数据与扣押的假冒硬盘的型号进行对比,对型号一致的数据进行统计得出相关数据。
惠普(HP)商标的权利人声明未授权桂某某等人制造、销售相关商品,被告人罗某、陈某某等人也供述在2017年三四月份之后开始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电脑账册中2017年6月份后销售的惠普各型号硬盘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硬盘,鉴定机构根据电脑账册所做的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何某某、罗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桂某某、何某某、罗某、陈某某均系受他人雇佣、指使参与犯罪,根据分工分别负责检测、翻新、贴标等工作并领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桂某某、何某某、罗某、陈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从犯,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桂某某、何某某、罗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查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假冒的惠普硬盘110个、惠普半成品硬盘763个,惠普托架53个、惠普商标标识21898个、惠普包装盒143个、打标机1台、吹风机1台、封口机1台、扫描枪1个、测试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3台,均予以没收(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