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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鼎邦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初564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鼎邦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鼎邦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晨光生活馆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黄浦第二分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564号原告:义乌市鼎邦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金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光生活馆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黄浦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

负责人:黄修顺。

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湖文。

原告义乌市鼎邦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与被告晨光生活馆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黄浦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

原告鼎邦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XXXXXXXXXXXX.5,名称为“一种削笔机构及安装有该削笔机构的削笔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认为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由被告晨光公司生产的APS95643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晨光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晨光公司赔偿原告鼎邦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鼎邦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由于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规定》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下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系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鼎邦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并且争议标的额低于1亿元。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对于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晨光生活馆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黄浦第二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晨光生活馆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黄浦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义乌市鼎邦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晨光生活馆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黄浦第二分公司、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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