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637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坝上陈**101。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市连成设备安装工程处,住,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经贸街/div> 经营者:孙昭成。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连成设备安装工程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以及被告的经营者孙昭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的名称是栖霞市连成设备安装工程处,住,住所地是桃村镇南京路没有销售侵权产品,收款收据不是我的,没有我的公章与签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1、8146、814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7)栖证民字第63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收款收据及名片。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名片是我的,收款收据不是我的,收据上的签字时间长了不能确定是我签的,我没有经营过。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其营业执照及发票,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据是假的,收据上没有侵权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购买的产品也是模糊的。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是发票不是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营业执照与身份信息与我方主张的被告信息相同。
本院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
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
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第1项权利要求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7年4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龙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龙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栖霞市桃村镇南京路,在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蒋龙在门头为“照成专业安装”店铺现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智能恒温阀一个,并索取号码为0155733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昭成专业安装批发中心孙昭成”等内容的名片一张。
蒋龙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蒋龙随后将所购商品及收据、名片、照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拍照后封存,将收据、名片进行复印,将照片进行打印。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于2017年5月9日出具(2017)栖证民字第6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名片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与其所附门头照片显示的电话号码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电话相同。
被告不认可被控产品系其销售,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门头店铺是其借别人地方经营。
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经当庭开启并进行查验,该产品为恒温阀,将该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不同点在于:专利技术特征两个通道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而被控产品在同样部位是用塑料丝封堵;
二者其他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称二者不相同,并称二者外观和阀体材质均不一致。
栖霞市连成设备安装工程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昭成,经营场所栖霞市桃村镇南京路,成立日期2003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安装:水暖管件,零售:五金、杂品、塑料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经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相应相应技术特征比对,二者的不同仅在于专利技术特征在两个通道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而被控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用塑料丝封堵。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是用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封堵通道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的功能,达到相同的封堵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的到,故本院认定被控产品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于被告主张的二者外观及材质不一致,因外观与材质不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二者的异同不对侵权判断构成影响。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辩称其并未销售被控产品,但(2017)栖证民字第638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侵权产品的全过程,该公证书所附名片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与其所附门头照片显示的电话号码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电话相同,被告也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门头店铺是其借别人地方经营,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并证实销售者另有他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产品系被告销售,被告辩称其未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栖霞市连成设备安装工程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栖霞市连成设备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