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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民初1238利惠与男依邦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1238号
案件名称2018民初1238利惠与男依邦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238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陈雅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16号恒丰大厦2302、23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倪海君,总经理。

被告:台江区峰峰服装店,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君临盛世茶亭4#1F15店面。

经营者:倪海君。

被告:台江区罗军服装店,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路3号博奥城4#楼1层17店面。

经营者:倪海君。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少萍,被告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依邦公司)、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承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男依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判令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4.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8497624号)、商标“”(注册号:第14212864号),且该些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产品自2001年进入中国后,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近日原告即发现,男依邦公司作为一家集生产、营销为一体且规模较大的服饰生产经营企业,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了大量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并且,男依邦公司经营管理的“男依邦”品牌服装经营门店广布福州、莆田、泉州、福清、连江、南昌、武夷市、巩义市、新乡市等全国各地,可见男依邦公司的侵权范围之广,严重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作为“男依邦”品牌服装经营门店之一,擅自销售男依邦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也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与男依邦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三个商标图形是通用图形,不具有商品显著性,不能作为辨别商品的商标使用,涉案三个商标图形都具有广泛通用性,利惠公司对商标的显著标志是英文商标,并非本案涉及的商标图形。

2.三被告销售的产品并未对利惠公司造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双弧形图案只是作为装饰使用,商品标签上都有“男依邦”商标,且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明显区别,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与利惠公司生产的商品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公众误导,也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英文标识明显区分,无相似之处,故被告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

同时,男依邦公司销售的数量小,总额还没有百来条,剩余的也不再销售了,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并且被告仅在实体店销售,每条99元,并未获利,故原告诉请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孙开盛对第2023725号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裁定,认定案外人主张商标图形为通用图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图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该图形已为服装行业相关公众广为使用和认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图形,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 2012年2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49762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8年5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焦秋红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该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6月1日,焦秋红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号的男依邦店铺内(营业执照为:台江区峰峰服装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99元。

工作人员对购买地点、该店营业执照、票据、所购买的牛仔裤、手提袋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手提袋进行封存交由焦秋红保管。

2018年7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471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焦秋红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该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6月1日,焦秋红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号的男依邦店铺内(营业执照为:台江区罗军服装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99元。

工作人员对购买地点、该店营业执照、票据、所购买的牛仔裤、手提袋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手提袋进行封存交由焦秋红保管。

2018年7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468号公证书。

此外,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焦秋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分别至福建省××××号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为:连江县凤城镇江智亮服装店)、福建省福清市后埔街1-9号的男依邦店铺内(营业执照为:福清市玉屏海君服装店)、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南路43号的男依邦店铺、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71-18号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为:福州市晋安区博中服装店)、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470-20号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为:晋安区男依邦服装店)、福州市长乐区胜利路83号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长乐吴航智旺服装店)、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235号男依邦店铺、福建省仙游县胜利路100号男依邦店铺、福建省安溪县解放北路24号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安溪县凤城东红服饰店)、福建省晋江市七一中路1380-1号男依邦店铺内购买牛仔裤各一条,价格均为99元。

针对上述购买行为,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460号、7462号、7469号、7472号、7473号、7475号、7476号、7481号、7483号、7488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春亮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以下简称该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韩春亮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分别来到漳州市××区××号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漳州市芗城区王小烽服装店)、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路6-58号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漳州市芗城区烽富服装店)、宁德市蕉城区学前路1-13号、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62(旁边)的男依邦店铺、福建省永安市永安步行街的男依邦店铺内购买牛仔裤各一条,价格均为99元。

针对上述购买行为,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09号、910号、911号、913号、91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铺店招上均有“MANSYIBAN”、“男依邦”字样。

庭审中,利惠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牛仔裤,共计十八条。

经原、被告确认上述牛仔裤货号均为JR65A-S10T,包装、装饰、所用标识等均相同,牛仔裤吊牌上记载“男依邦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中国总代理:福建男依邦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购买取得的银联单上记载“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取得的小票上抬头为“男依邦”。

男依邦公司确认上述牛仔裤均为男依邦公司销售的,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所销售的牛仔裤为男依邦公司提供的。

被诉侵权牛仔裤图片如下: 利惠公司为上述公证购买行为,支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1782元、公证费7900元。

(三)利惠公司在中国大陆营业及商标使用情况 1.有关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及报道 利惠公司委托国家图书馆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维普中外科技期刊数据库中检索到有关利惠公司的报道共计九篇。

例如:2005年《纺织信息周刊》杂志以“levi's——牛仔时尚变奏曲”为题报道“双弓形缝线levi's标志性的双弓形缝线自levi's第一次推出他的牛仔裤就出现了……这个标志伴随着levi's的整个发展史,它可能是美国史上使用最久的服装商的标志”。

2007年《经营者》杂志以“levi's:奢侈的魅力”为题报道“levi's在内地市场门店数量赶超耐克的2000家,并非是空穴来风”。

2008年《企业标准化》杂志以“西部制服——利维斯牛仔裤”为题报道了“levi's的特点:传统的levi's牛仔裤的后兜都是燕型线”。

此外,科技期刊也对利惠公司进行了报道。

《国外纺织技术》2003年第2期中报道了“levi's品牌的历史与发展”、《课堂内外:初中版(A版)》2013年第7期中以“牛仔品牌,别说你都认识”为题报道了“世界三大牛仔裤品牌之一levi's”、《中国服装(北京)》2004年第4期中报道了“经典的创新——levi's”,并多次展示了双弧线标识。

在《山东纺织经济》、《丝绸》、《大美术》等期刊中报道了“levi's双弧线”。

2.利惠公司开展的广告宣传 2014年6月30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LS与提供商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为:为levi's进行Liveinlevi's系列媒体深度合作,合同价款为4348747元。

2014年12月17日,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了2174373.5元的发票。

2014年12月22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LS与提供商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为:为levi's进行501CT系列媒体深度合作,合同价款为2076217元。

2015年3月30日,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了2076217元的发票。

此外,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多方合同附件,约定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多项广告宣传服务,包括:levi's700媒体合作、为levi's进行501CT系列喜马拉雅媒体深度合作、为levi's进行h2闹音乐原创音乐计划之乐童相关合作等。

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利惠公司多次在《时尚健康》、《双休日》、《SOCOOL》、《男人装》、《上海壹周》、《1626》、《瑞丽服饰美容》、《时尚先生》等17种杂志中投放牛仔裤广告。

广告多为图文式,其中图片部分大量展示了“”、“”等标识以及带有上述标识的牛仔裤。

3.涉案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2016年5月30日,利惠公司以案外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案外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诉,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一,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30年8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倪海君,登记机关为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服装鞋帽、皮具、化妆品、床上用品、针织纺品的批发、代购代销,对服装行业投资等。

台江区峰峰服装店于2012年5月29日注册,并于2014年12月15日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为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服装、皮具、零售和批发。

台江区罗军服装店于2013年1月9日注册,并于2014年12月25日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为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销售服装、皮具、鞋帽。

另查二,2018年8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称其受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对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8月28日,陈少峰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则××大道××号的男依邦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99元,并取得支付凭证小票一张,购物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进行封存交由陈少峰保管。

2018年9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94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9日,陈少峰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号的男依邦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99元,并取得支付凭证小票一张,购物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进行封存交由陈少峰保管。

2018年9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9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铺店招上均有“MANSYIBAN”、“男依邦”字样。

经原、被告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牛仔裤的货号、包装、装饰、所用标识等与本案利惠公司在起诉前公证购买的牛仔裤均一致。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注册商标系经商标注册人合法注册取得,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男依邦公司、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是否侵害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利惠公司公证购买的牛仔裤上均标注有“MANSYIBAN”标识,结合商品吊牌上标注的“总代理:中国总代理:福建男依邦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男依邦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为牛仔裤,与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

1.关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商标与第2023725号的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双弧线标识为虚线。

被告男依邦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双弧形图案只是作为装饰使用,且商品标签上都有“男依邦”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有证据表明,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诉争“”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的商业规模,经商标持有人持续进行的大量宣传报道及维权行动,在牛仔裤的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男依邦公司突出双弧线标识于同类商品上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男依邦牛仔裤”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

因此,男依邦在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商标的行为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 利惠公司持有的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中左侧的“LEVI'S”文字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双弧线标识处于该商标的中心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口袋商标从整体上看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在侧边文字部分存在区别,但整体形状、双弧线设计方面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男依邦公司在牛仔裤上使用的口袋商标,与第14212864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考虑到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牛仔裤上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男依邦在牛仔裤上使用口袋商标的行为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的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关于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口袋标签商标,与利惠公司持有的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构成镜像形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男依邦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足以导致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男依邦在牛仔裤上使用口袋标签商标的行为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的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销售侵害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男依邦公司未经原告利惠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销售侵害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亦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责任。

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能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利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男依邦店铺仍在销售被诉侵权牛仔裤的事实,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男依邦公司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

被告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男依邦公司,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有理由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商品上使用与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被告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15000元;

由被告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台江区峰峰服装店负担400元,由被告台江区罗军服装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卢雅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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