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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文、李明彬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刑初1460号
案件名称李绍文、李明彬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绍文;李明彬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刑初14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绍文,男。

辩护人陈志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彬,男。

指定辩护人徐志强,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现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特检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文、李明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飞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文、李明彬及辩护人陈志伟、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绍文、李明彬系父子关系。

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李绍文、李明彬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结伙私自生产、销售带有“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标识的洗发水、沐浴露。

同年11月10日,李绍文、李明彬租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大冚一区16号,并以该处为窝点继续从事上述侵权行为。

其中,李绍文负责联系业务、生产包装、结算货款等,李明彬负责生产包装。

期间,李绍文、李明彬已生产并销售出约价值154800元的侵权产品。

2018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时一举查获该制假窝点,当场抓获李绍文、李明彬,并缴获1批侵权产品成品(约价值208152元,经认定均为假冒品)以及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绍文、李明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绍文、李明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绍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绍文是为他人加工生产假冒洗发水的;

2.对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认定过高,不够客观公正;

3.涉案被扣物品未出售,没有造成更严重后果;

4.被告人李绍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明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明彬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明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李明彬获利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绍文、李明彬系父子关系。

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李绍文、李明彬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结伙为他人加工生产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

同年11月10日,李绍文、李明彬租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大冚一区16号,并以该处为窝点继续加工生产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

其中,李绍文负责联系业务、生产、包装、运输、结算货款、加工费等,李明彬负责包装。

期间,李绍文、李明彬已加工完成交货的约1000多箱假冒上述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价值不详),获利约15000元。

2018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假窝点,当场抓获李绍文、李明彬,并缴获“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750ML)”480支、“海飞丝怡神冰凉洗发露(750ML)”720支、“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200ML)”288支、“潘婷水润滋养洗发露(750ML)”312支、“潘婷丝质顺滑洗发露(750ML)”504支、“潘婷乳液修护洗发露(750ML)”360支、“飘柔兰花长效清爽去屑洗发露(750ML)”288支、“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200ML)”480支、“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400ML)”96支、“舒肤佳金银花/菊花自然爽洁沐浴露(200ML)”96支(经认定均为假冒品,约价值208152元)以及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别报告书及证明,微信交易记录,送货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信息,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陈莫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绍文、李明彬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洗发水、沐浴露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场查获的假冒洗发水、沐浴露也没有标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公诉机关根据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查获的假冒洗发水、沐浴露价值20815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被告人李绍文的辩护人提出该价值认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已加工完成交货的假冒洗发水、沐浴露,因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已加工了1000多箱,无法证明其具体的金额,故该部分价值不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文、李明彬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绍文、李明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绍文、李明彬结伙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绍文负责联系业务、生产、包装、运输、结算货款、加工费等工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

李明彬负责包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绍文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3、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明彬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绍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李明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作案工具粤AG69D3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及化工原料、手动灌装器、空瓶、包装箱等作案工具一批,由暂扣单位予以销毁。

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8480606469671071,户名:李绍伟)退回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查清该卡内资金的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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