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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云仕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晶锋华电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98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云仕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晶锋华电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云仕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晶锋华电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983号原告:东莞市云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三星工业区横星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

法定代表人:陈忠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三元,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晶锋华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B座3144号。

经营者:罗素坤。

原告东莞市云仕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晶锋华电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35××××.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东莞市云仕电子有限公司诉称,陈忠达先生于2015年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GT50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35××××.6,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

2017年11月17日,该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变更专利权人为原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耳机GT500”产品设计构思独特,外形时尚、雅致,一经面市便深受青少年消费群体的追捧,销量直线上升,产品供不应求,利润丰厚。

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不久后便恶意抄袭,并大肆进行许诺销售、批量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比对,被告制造并销售的“019”耳机落入了原告ZL2015303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大量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耳机GT500”、专利号为ZL20153035××××.6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立即回收并销毁市场及库存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晶锋华电子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晶锋华电子经营部的住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B座3144号,因此,异议申请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本院有权继续管辖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的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晶锋华电子经营部的涉嫌侵权行为地及住所地均在深圳,且本案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管辖专利纠纷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晶锋华电子经营部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福田区晶锋华电子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晶锋华电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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