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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豫区贝鑫超市、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3民初96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豫区贝鑫超市、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豫区贝鑫超市;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96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豫区贝鑫超市,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惠隆花园19幢101-2号商铺。

实际经营者:刘颖。

被告: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绍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兵,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工业园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夏前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王婧,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宿豫区贝鑫超市(以下简称贝鑫超市)、被告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酿酒业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河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被告陈酿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兵、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宿豫区贝鑫超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诉讼请求:1、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贝鑫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害“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且与原告“5A级天之蓝”构成不正当竞争的“3A级中国梦”白酒产品,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与原告“5A级天之蓝”构成不正当竞争的“9A级中国梦”白酒产品;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合计30万元;

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天之蓝”立体商标(注册号13326075)的权利人,也是知名白酒“5A级天之蓝”的开发者和生产者。

其白酒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12月25日,苏酒集团委托工作人员向宿迁市宿迁公证处针对贝鑫超市销售“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两款白酒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

该二款白酒由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生产,被告的行为对苏酒集团的商标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陈酿酒业公司答辩称,“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两款白酒确系出自被告陈酿酒业公司,但未投入规模生产,仅仅是产出少量样品。

陈酿酒业公司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恶意,试生产时是想让名河酒业公司参与生产的,所以在样品酒上标注了“名河酒业公司”的字样,但是名河酒业公司最终没有参与到生产中来,在处理这批产品时没有控制好导致流入了市场。

认可这两款白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意适当赔偿。

被告名河酒业公司答辩称,案涉两款酒并非名河酒业公司生产,是陈酿酒业公司擅自标注了我方的厂名。

名河酒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因为案涉产品擅自标注了名河酒业公司的名称,所以我方也是受害人,我方也将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宿豫区贝鑫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苏酒集团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普通授权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利使用权,可以就侵犯商标专利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商标证号为13326075的“天之蓝”商标注册证(商标专用权从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其使用“天之蓝”立体商标持续时间长。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三,2008年11月4日《经理日报》第12版,《洋河酒厂迈入中国企业纳税集团五百强》。

证据四,2012年8月13日《浙江日报》第11版,《洋河股份跻身全球五百强》。

证据五,2012年2月17日《经济晚报》,《洋河股份市值超过五粮液》。

证据三至五用以证明经过多年发展,原告现在已经进入世界五百强,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屡获国内外殊荣。

“蓝色经典”旗下的“天之蓝”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公众对“天之蓝”商标的知晓度极高。

证据六,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合并利润报表,用以证明洋河股份公司2015、2016年的利润率分别为44.48%和44.97%。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703号,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天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0052号,被告王艳销售侵犯原告“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令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1万元。

证据九,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203号,认定被告的“蓝之蓝经典Q7”产品的酒瓶与原告的“天之蓝”立体商标相似,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侵犯了原告“天之蓝”立体商标的专用权,判决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5万元。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名下的“天之蓝”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有多次受到保护的记录。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2018)宿证民内字第9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共同前往新华城购物广场公证购买侵权白酒(该商场出具的购物票据印章为“贝鑫超市”)。

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销售范围广、数量巨大,明显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当庭拆封了封存的公证购买产品,并进行了比对。

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一,律师费发票,以及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就上述原告主张其享有“天之蓝”立体商标(注册号13326075)权利的证据,以及公证购买案涉产品过程的证据,被告陈酿酒业公司和被告名河酒业公司均不持异议。

但陈酿酒业公司称案涉白酒系“打样”生产,属试生产,产量很少;

名河酒业公司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案涉白酒标注其为生产者,实则未参与案涉白酒的生产和销售。

就原告当庭出示的案涉白酒,二被告均认可封存完好。

关于原告商标侵权方面的诉讼主张,陈酿酒业认为,案涉产品“3A级中国梦”和原告的“天之蓝”立体商标外形有点相似,但仅是一点点,瓶型也有很大区别,不会造成混淆。

名河酒业认为,酒瓶的颜色无法进行立体商标注册,被告酒瓶的整体效果明显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不一致。

关于原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诉讼主张,被告陈酿酒业公司认为案涉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不构成混淆也不会造成误导。

被告名河酒业公司认为,从外包装比对看,两者明显不同。

首先案涉二款酒的名称是“中国梦”,不是“天之蓝”。

另外,原告产品“5A级天之蓝”的外包装上有灰色和蓝色两种颜色组成,本案涉及的两款酒整体上是蓝色为基调,并没有灰色的侧面,原告产品包装盒高度明显高于案涉的两款酒,所以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陈酿酒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宿豫区贝鑫超市未提供证据,也未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名河酒业公司不认可生产了案涉的二款白酒,为此提供该公司生产许可证以及该公司称因被冒名生产案涉产品向工商部门投诉后,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书面回复。

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发现9A级中国梦127箱,产品标识标注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厂址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118号,规格6瓶/箱,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香型浓香型,执行标准GB/T10781.1,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5359。

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冒用厂名厂址白酒予以登记保存,进一步情况,我局正在调查核实之中。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5月3日”。

原告苏酒集团对被告名河酒业公司的上述举证质证认为,案涉产品在酒盒上明确标注了生产商,其条形码显示的名称,不能证明生产厂家不是名河酒业。

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并没有确切的结果,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2018年7月4日,本院工作人员就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书证前往该局了解情况,该局工作人员称,在陈酿酒业公司查获的9A级中国梦127箱标注制造商为名河酒业公司,目前还没有调查结论。

根据该局工作人员的解释,被告名河酒业公司提交的该局的书证不足以支持提交人的主张。

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到庭的被告均不否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在部分证据与案涉争议是否关联上有不同意见;

被告名河酒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亦不否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

本院因此认可上述各方当庭举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至于是否能够采信、是否产生证据效力,将在下文中予以涉及。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天之蓝”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332607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到2025年1月27日。

使用该立体商标开发的产品是“5A级天之蓝”白酒。

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陈酿酒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注册成立,发起人为杨同兵、赵娜。

名河酒业公司于2002年4月26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夏前梅。

2017年12月25日,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秦蒙在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到本案被告贝鑫超市(店招名称为新华诚购物广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括案涉的“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在内的多款白酒,取得购物发票、购物凭证、POS签购单等。

公证人员对超市外观及现场拍照,返回后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后交秦蒙保管。

苏酒集团认为,在贝鑫超市购得的“3A级中国梦”不仅侵害其“天之蓝”立体商标,而且与其“5A级天之蓝”构成不正当竞争;

“9A级中国梦”也与其“5A级天之蓝”构成不正当竞争。

遂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名河酒业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生产销售案涉白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如原告该诉讼主张能够成立,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体现。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天之蓝”立体商标(注册号13326075)、的权利人,依托该立体商标洋河酒厂开发了“5A级天之蓝”白酒,已经成长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

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维权诉讼,因此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诉争。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涉及立体商标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从立体商标所具有的造型、颜色、文字图形组合方式等方面进行比对。

被告生产的“3A级中国梦”,酒瓶造型与原告13326075号“天之蓝”立体商标极为相似,均为方形瓶;

酒瓶颜色亦极为相似,均为上部蓝色,下部渐变为透明;

瓶身文字、图形组合方式同样相似,均在酒瓶正面偏右上部有竖排的三个汉字(产品名称)。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瓶盖的颜色和造型不同,瓶身下部外廓为圆形的图案有不同。

被告陈酿酒业公司亦承认二者“外形有点相似”。

从二者的观感综合判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其产品使用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白酒领域,系同种商品,因此经比对后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诉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亦被修订前的相关法律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均与其“5A级天之蓝”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则予以否认。

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产品包装的比对主要集中在酒盒上。

“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与“5A级天之蓝”三款产品的酒盒均为方形,颜色上主基调为深蓝色;

酒盒正面偏右上方为红色拓印效果的竖排小字(小字分别为“3A级”、“9A级”和“5A级”);

再右侧为蓝底白色竖排大字(大字为产品名称,分别为“中国梦”、“中国梦”与“天之蓝”)。

上述在包装上趋同的元素已经足以达到“近似”,使得相关公众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

被控二款产品的酒盒与原告的产品也有一定的差别,体现在酒盒高度有所不同,文字内容不完全相同,酒盒侧边等处细节处理也有差异,但并不妨碍酒盒之间近似的观感。

由于“5A级天之蓝”系原告近年来倾力推广的产品之一,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可以被认为是知名商品,故原告诉称的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亦能够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所持有的“天之蓝”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提供了证据三、四、五、七、八、九。

上述举证中,证据三、四、五未直接涉及案涉商标。

证据七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书,在判决中涉及的是第3606410号和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

证据八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判决中涉及的是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和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

证据九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判决中涉及的是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商标。

以上三家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与本案涉及的第13326075号“天之蓝”立体商标无关。

因此,原告的上述举证与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争议缺少必要的关联,被告辩称上述举证缺乏关联性,能够成立。

虽则如此,案涉的第13326075号“天之蓝”立体商标以及依托该商标开发的“5A级天之蓝”白酒产品,确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这一事实,不因原告举证上的不当而改变。

第三、关于名河酒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诉争。

名河酒业公司的名称出现在二款被控产品的酒盒上,尽管文字表述有所差异,但可以确定该公司被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印制在酒盒上。

名河酒业公司认为系陈酿酒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了案涉二款白酒,称其对此完全不知情,陈酿酒业公司也附和此观点。

名河酒业公司为此提交的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书证,从内容上看不支持该观点;

本院对书证出具方的谈话也表明,市场监督管理局仅仅客观陈述了在陈酿酒业公司查获案涉商品的事实,无其他倾向性判断。

经查,陈酿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5月21日)”,名河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白酒(GB/T10781.1)、固液法白酒(GB/T20822)]生产”。

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看,陈酿酒业公司不具备生产白酒的能力,而名河酒业公司能够生产白酒,因此,名河酒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该公司系案涉白酒的生产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该公司系案涉白酒的生产者,并与陈酿酒业公司共同承担作为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在认定本案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侵权获利和苏酒集团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

案涉商标系国内白酒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5A级天之蓝”系中高端白酒产品。

被告陈酿酒业公司和名河酒业公司将其产品命名为“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并在产品包装上模仿“5A级天之蓝”,其攀附知名品牌的主观意图明显。

被告宿豫区贝鑫超市作为苏酒集团所在地的零售商,对于其销售产品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理应有所认知,且刻意放弃了其答辩、应诉的权利。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酿酒业公司和被告名河酒业公司共同赔偿苏酒集团2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宿豫区贝鑫超市在上述200000元赔偿总额中,就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酿酒业公司和名河酒业公司生产“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宿豫区贝鑫超市引起销售案涉产品成立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宿豫区贝鑫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13326075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生产、销售案涉“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白酒产品,销毁或实质性变更构成商标侵权的酒瓶。

二、被告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宿豫区贝鑫超市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领域与“5A级天之蓝”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再生产、销售案涉“3A级中国梦”、“9A级中国梦”白酒产品,销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包装。

三、被告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宿豫区贝鑫超市在上述赔偿总额中就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0元,被告宿豫区贝鑫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 审 判 员 周栋才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书 记 员 李晓璇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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