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2169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宏勋麻将机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荣)。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114号科-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贵,湖北正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宏勋麻将机商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原告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宏勋麻将机商行当庭辩称:1.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2.工商行政机关已没收被告销售的“上海雀友”麻将机,并已对被告进行了处罚;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该公司另注册取得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
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等;
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等。
2010年10月8日,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特别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载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免费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7年3月22日,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局查处时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场所销售的麻将机商品上使用了“上海雀友”标识。
《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查处的麻将机商品数量为6台。
本院认为: 原告经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许可,在许可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
被告销售的麻将机,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与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麻将机使用的“上海雀友”标识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标识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的麻将机系侵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遭受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系免费取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维权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宏勋麻将机商行侵害了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对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宏勋麻将机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宏勋麻将机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