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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宏宇与西安盛泗海广告有限公司、何春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827号
案件名称徐宏宇与西安盛泗海广告有限公司、何春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宏宇;西安盛泗海广告有限公司;何春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827号原告:徐宏宇,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积圆,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盛泗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五组工业区05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喜,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春喜,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五组工业区05号。

原告徐宏宇与被告西安盛泗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海公司)、何春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宏宇的委托代理人娄积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春喜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名称为“直尺(防护式直尺)”,专利号为ZL20133036××××.8的外观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获得名称为“直尺(防护式直尺)”,专利号为ZL2013303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4月15日,原告在陕西省××号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2018第44届西安(春季)广告标识/办公印刷/LED光电照明产业博览会发现被告作为参展商参加了展会,在相对应展台以被告二“泗海广告耗材”的名称展销产品,经索要相对应展台宣传册,发现宣传册首页公司介绍为“西安泗海广告耗材公司”,而宣传册所附名片为“泗海广告耗材”,经询问展台工作人员得知名片中农行卡号后显示“何春喜”为公司老板。

在二被告展出的产品中,原告发现二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直尺产品在外观上与原告授权外观专利相同,故原告委托案外人向二被告采购了直尺产品,并对二被告展台现场状况、展示物品、取得的资料、及购买过程进行了录像。

经比对,二被告的直尺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2款之规定,二被告未经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产品相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起诉状中的被告二西安市未央区泗海广告耗材商行已注销,故申请法院将被告二西安市未央区泗海广告耗材商行改为何春喜。

被告泗海公司、何春喜到庭应诉,答辩称:1、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系购买他人产品,并不知道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经营者。

不应对不知情的经营者或消费者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其不存在继续侵权,因没有再购买和经营该产品,所以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

审理中,何春喜同意将原第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泗海广告耗材商行变更为其本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副本;

第二组证据是参观证、被告宣传材料、现场购买侵权产品视频及视频截图、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

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专利且该专利持续有效,证明被告在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2018第44届西安(春季)广告标识/办公印刷/LED光电照明产业博览会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外观上看,我们所销售的直尺与原告专利从外观上看有较大差异,对证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存在侵权。

二被告举证如下:烟台皮三广告标识材料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和运输凭证,货品照片一张,证明其有合法来源,证据是对方通过微信发过来的(出示手机),其手机上也有付款凭证。

从加微信开始,就只进了这一次货。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没有烟台皮三广告标识材料有限公司的主体证明,双方没有交易合同、付款记录、发货凭证和发票。

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的发货单是四海广告,与本案被告无关。

根据双方的质证,被告对原告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宏宇于2013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直尺(防护式直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36××××.8。

该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最能体现其设计特征的为主视图。

2018年4月15日,被告一在陕西省××号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2018第44届西安(春季)广告标识/办公印刷/LED光电照明产业博览会作为参展商参加了展会,并以西安市未央区泗海广告耗材商行(经营者为被告二何春喜)的名称展销产品。

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即直尺一把。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由第一被告销售,第一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所销售的直尺与原告专利完全不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副本、被诉侵权设计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ZL20133036××××.8号“直尺(防护式直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为1米2的广告直尺,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其正面上部均有刻度、正面有两条平行的凸棱、均为长方体。

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上有一圆孔,尺上两棱之间有注明直尺用途的中文并配有英文,用途文字右侧配有适用范围的文字说明,而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有两个黑色胶条;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圆孔,其两棱之间没有注明直尺用途的中文、英文及适用范围的文字,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宏宇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宏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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