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660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啊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望江楼新村附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3390659468。
法定代表人:吴月红。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南通啊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啊雅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啊雅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啊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
2、被告啊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删除被告啊雅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下的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为世界著名的PAULFRANK、paulfrank、等在内的多件图形/文字商标及著作权的拥有者。
原告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啊雅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拥有并管理的阿里巴巴网店平台上注册网店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抱枕。
两被告销售的商品所绘图案形象/文字与原告拥有的第10065566号商标权的图案形象/文字完全一致/高度相似,且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国际国内均享有很高的声誉;
被告销售的商品质量无法保障,严重损害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另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啊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含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等,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2016年12月28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付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付凯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南通啊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进行浏览,并对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根据公证书附页显示,在店铺首页搜索栏中输入“大嘴猴”,点击“搜索”,在结果栏中点击“卡通贴布绣预赛抱枕被”图标,打开新的页面,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为26元/个,已售0个,评价0条。
随后委托代理人付凯在线订购了一个抱枕,颜色为大嘴猴,尺寸为40*40cm,商品金额26元,运费6元,付凯在线支付共32元。
2016年12月29日,付凯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嘉路718弄3号楼现场收取了天天快递包裹(运单号:886220911738)。
随后,工作人员将上述包裹打开,包裹内有1个抱枕,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并将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
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2203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对上述物品进行当庭拆封核验并确认。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站经营者。
被告啊雅公司系涉案网店在××的注册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纺织品及面辅料、服装、服饰、鞋帽的生产、加工与销售(生产、加工另设分支机构);
家居饰品、羽绒制品、蚕丝制品、日用品、化妆品、工艺品、家用电器、五金产品等。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2016)沪徐证经字第12203号公证书、被告店铺诚信档案、黄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独占许可及转授权声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总被许可方,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印有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大嘴猴抱枕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再者,两者同时使用在软垫类商品上,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建立起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联系,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
根据涉案网店上载明的信息,啊雅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啊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啊雅公司尚有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啊雅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首页(××)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本案原告仅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财产性侵权责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啊雅公司的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啊雅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案涉卡通抱枕商品单价为26元/个,已售0个,评价0条;
2、原告因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交了公证书,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关于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啊雅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啊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3元,由被告南通啊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67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南通啊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南通啊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