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515号 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无限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钱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
法定代表人:白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常州无限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无限公司)、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墅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常州无限公司、常州墅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徐航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汪恩光系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0××××.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常州无限公司、常州墅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汪恩光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汪恩光对此采取了相应的公证证据保全。
同时,(2016)粤民终1804号案判决认定常州墅乐公司侵害了汪恩光所有的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60××××.5),现常州墅乐公司不思悔改继续侵害涉案专利权,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为维护汪恩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
常州无限公司、常州墅乐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起诉状中汪恩光的签字由其代理人代签不合适,且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汪恩光于2012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5月15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汪恩光,专利号为ZL20123060××××.5,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主要用作厨房用品,用于食物处理,设计要点在于图中所示的形状、式样、装饰和构型,指定代表图片为立体图。
汪恩光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产品主要由料斗、主体、摇柄、底座和夹板组成。
其中料斗、主体、底座的高度比约为1:1:2,顶部的料斗为圆角过渡的四方柱形,水平切口,上附一个料斗盖;
中间的主体为圆柱形,倾斜约30度与料斗、底座相交,从左视图看,出料口为内凹的斜向切口;
底部是圆锥桶形的底座,一侧附有哨形旋钮,另一侧有一个圆形结构。
主体的一端带有摇柄,摇杆为感叹号形,产品底部是固定用的C形夹板”,“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看来看,该类产品由于功能限定都包含料斗、主体、底座、摇柄,主体都是圆柱形,但产品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具体形状都可以有较丰富的变化”,评价报告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因发现常州无限公司、常州墅乐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汪恩光的代理人范海燕于2017年11月2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进行相关操作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黄某监督下,范海燕点击进入常州无限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墅乐旗舰店,以99元购买了墅乐家用手动多功能切菜机一台(以下统称被控侵权产品),订单编号97689170498136113,申通快递单号3346093024053,寄件人金晓钟,寄件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天山路2-10号,收货人范海燕,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815室。
后,汪恩光的代理人范海燕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12月11日分别就前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物流信息亦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就前述公证事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44044-44047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物流信息与前述公证记载一致,快递包装袋的胶带上印有“常州市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及说明书上印有“”商标、“多功能滚筒切菜器”、“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等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由料斗、主体、底座、摇柄及料斗盖组成。
料斗、主体、底座高度比约为1:1:2,料斗、主体为透明材料一体制成,料斗顶部为水平切口、圆角过渡的四方柱形,上附一料斗盖且料斗盖上方为空心槽;
中间的主体为圆柱形,主体倾斜约20度左右与底座偏心相交,出料口为内凹的斜向切口;
底部是圆锥桶形底座,一侧设有三角旋钮,与摇柄相对的位置设有一半椭圆形按钮;
主体的一端设有一感叹号形摇柄,摇柄上设有一半椭圆形按钮,摇柄把手上设有凹槽。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汪恩光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常州无限公司、常州墅乐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料斗、主体均为透明材料所制,料斗、主体相对于底座呈一定的偏心设置,底座一侧缺少圆形结构,另一侧设有三角旋钮,底座缺少夹板设置;
底座及摇柄均有半椭圆形按钮,摇柄把手上设有凹槽;
料斗盖上方为空心槽。
诉讼中,汪恩光的代理人范海燕点击进入前述常州无限公司开设的墅乐旗舰店以79元次再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2427-2430号公证书。
经比对,前后两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
另查明,常州无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贸易代理、商务信息咨询等。
常州墅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203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制面机、厨房用品制造等。
常州墅乐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03年5月7日获得授权,注册号为200300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面条机(手工操作)、摇动搅拌器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此外,汪恩光曾就常州墅乐公司等侵害其“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22××××.9)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均作出了侵权判定。
本院认为,汪恩光系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0××××.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签民事起诉状并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根据汪恩光前后两次办理的证据保全公证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常州无限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墅乐旗舰店所售。
同时,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及常州墅乐公司名称等标注,足以认定该产品系由常州墅乐公司制造。
常州无限公司、常州墅乐公司依据被控侵权产品快递单上胶带的“常州市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字样而辩称该产品系常州市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销售,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综合比对,本院认为,诚如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所言,“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看来看,该类产品由于功能限定都包含料斗、主体、底座、摇柄,主体都是圆柱形,但产品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具体形状都可以有较丰富的变化”,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及主要部件的具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均高度一致,而常州无限公司、常州墅乐公司所提的差异之处不会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常州无限公司、常州墅乐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制造方,且常州无限公司在诉讼发生后仍存在二次销售行为,常州无限公司、常州墅乐公司应分别就其行为承担停止销售、制造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判定,在汪恩光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二被告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汪恩光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无限公司、常州墅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汪恩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常州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常州墅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汪恩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常州无限公司、常州墅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汪恩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常州无限公司、常州墅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