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1672号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酒乡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D。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南商贸城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G。
法定代表人:郑潮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映珠,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泸州圣窖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石桥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0。
法定代表人:胡定兰。
委托代理人:汪启蒙,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下称佳得旺公司)、泸州圣窖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圣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组织庭前会议、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贤、叶萌,被告佳得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阳,被告圣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启蒙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及庭审。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申请两个月的时间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历史悠久的酒类生产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953年的平昌县酒厂。
经过近几十年发展,原告的产品曾荣获“四川省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多项殊荣,原告成为全国酒类行业的知名企业。
2004年12月13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409571号商标。
该商标于2010年7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诸葛酿”标识为原告独创,并率先使用。
1999年4月25日,原告开始筹划“诸葛酿”酒的生产。
1999年6月5日,“诸葛酿”酒开始在市场上销售。
原告长期坚持对“诸葛酿”酒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
至2002年,“诸葛酿”酒已成为“四川名牌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晓。
原告的“诸葛酿”酒在畅销后,旋即被争相仿冒。
为此,原告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维权。
“诸葛酿”酒的品牌故事及维权事件,引起社会极大关注,为媒体连编累牍的报道,成为白酒界行业大事件。
2017年5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路“佳得旺购物广场”(即被告佳得旺公司的住所地)。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7瓶酒等物品(其中,2瓶“简装諸葛酿”酒的产品包装瓶底标签标示了被告圣窖公司的名称、厂址等),付款后取得小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买的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于2017年6月14日制作了(2017)粤莞南华第007603号公证书。
两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被告佳得旺公司销售、被告圣窖公司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同属烧酒。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突出使用“諸葛酿”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读音、含义、字形及排列顺序相同,仅排列方式、文字有无边框及“諸”与“诸”文字字体不同,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佳得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圣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200000元;
3.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佳得旺公司辩称:被告佳得旺公司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佳得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是在2010年2月26日生产的,该日期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2010年7月7日。
被告佳得旺公司销售的商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圣窖公司辩称:被告圣窖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圣窖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圣窖公司通过四川省的酒业联盟了解到原告起诉的类似案件不少于5宗,被告圣窖公司认为原告进行该些诉讼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被告佳得旺公司作为销售者能够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原告销售的其主张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价格明显低于被告圣窖公司生产的任意一种酒的成本。
生产勾兑酒的原告起诉生产纯粮酒的被告圣窖公司,这不符合交易习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3月20日。
2010年7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4409571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7年5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路“××得××购物广场”××楼。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7瓶酒、1个购物袋,在付款后取得“佳得旺购物广场”抬头的小票一张及加盖有被告佳得旺公司名称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等对该购物广场门面及内部摆放的部分物品、所购物品、小票、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7年6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07603号公证书。
被告佳得旺公司确认在前述证据保全中购买的酒是其销售的。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2瓶酒(详见附表的附图二)。
2瓶酒是相同商品。
该2瓶酒瓶身正面的标贴印有红色横排文字“諸葛酿”,瓶底标签标示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593、条形码为6939581301135、地址为泸县玄滩、电话为4006841138、制造者名称为“泸州圣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
原告主张:瓶身正面的“諸葛酿”标识侵犯其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瓶底标签标示的地址为被告圣窖公司变更登记前的住所地,标示的制造者名称、地址与被告圣窖公司的名称、原住所地相同,故被告圣窖公司是该2瓶酒的生产者。
被告圣窖公司确认该2瓶酒瓶底标签标示的制造者名称、地址与其名称、原住所地相同。
被告圣窖公司否认其是该2瓶酒的生产者。
被告圣窖公司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主张:瓶底标签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均不是被告圣窖公司的。
被告圣窖公司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记载被告圣窖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5096,该生产许可证号与被控侵权商品瓶底标签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不一致。
前述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其记载的有效期为2017年9月18日。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记载被告圣窖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313811,该厂商识别代码与被控侵权商品瓶底标签标示的条形码不一致。
被告圣窖公司在庭审中当庭通过微信扫码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瓶底标签标示的条形码的登记人为“泸州老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确认在相关官网上输入被控侵权商品瓶底标签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显示的名称为“四川省泸州二郎神酒厂”。
原告主张该2瓶酒每瓶售价18.6元。
原告提交发票1份,主张其为本案、其他两个案件共同支出取证公证费1540元。
被告佳得旺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000元。
被告圣窖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配制酒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两被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佳得旺公司有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佳得旺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諸葛酿”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在文字发音、文字排列顺序方面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前述标识的第一个文字“諸”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文字中“诸”字的繁写体。
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佳得旺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佳得旺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佳得旺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佳得旺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以此为由抗辩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佳得旺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前述抗辩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佳得旺公司对其前述抗辩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佳得旺公司的前述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佳得旺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佳得旺公司以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时间早于原告取得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由反驳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时间早于原告取得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但由于在原告2010年7月7日取得前述注册商标后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佳得旺公司在2017年仍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对被告佳得旺公司的前述反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佳得旺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佳得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佳得旺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被告佳得旺公司的经营规模;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佳得旺公司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佳得旺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由于被告佳得旺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规模不大,影响范围有限,且本院判令被告佳得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已足以消除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该主张。
二、关于被告圣窖公司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圣窖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圣窖公司否认原告的前述主张,原告与被告圣窖公司对于被告圣窖公司有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存有争议。
即使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圣窖公司生产及销售,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时间是2010年2月26日,原告取得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0年7月7日,即被控侵权商品生产于原告取得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圣窖公司于原告取得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原告以被告圣窖公司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主张被告圣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0000元给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