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民初15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郭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鑫运来通讯器材经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市疾控中心旁)。
注册号:532701600136293。
经营者:张加如。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卓创科技产品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118号(万喜庄园对面)。
注册号:532701600308421。
经营者:李怡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如,男,1983年8月23日生,系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卓创科技产品销售中心经营者丈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鑫运来通讯器材经营店(以下简称鑫运来通讯店)、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卓创科技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卓创中心)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张璋、被告鑫运来通讯店的经营者、被告卓创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普洱市营业厅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
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运来通讯店、卓创中心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店铺的位置不是被告店铺的场所,是委托被告经营的店铺。
被告的店铺是2017年5月7日才租用的,正式营业的时候是7月份。
被告营业以来业绩很不理想。
被告的产品是厂家赠送的,被告从来没有销售过,原告到达被告店铺一直诱导被告营业员销售自拍杆给原告,原告在取证时存在诱导销售。
关于原告方主张赔偿金额3万元过高,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方没有依据。
被告是无(故)意侵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估报告)、(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第三组证据维权合理费用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被告质证认可POS单、收据,但其认为对封存的自拍杆实物不是其店铺的产品、公证书上的照片拍摄存在时间差。
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有在被告卓创中心出具的购买涉案被诉自拍杆等产品的收据,该单据盖有被告卓创中心的印章,实物照片经与当庭拆封的实物对比亦不存在差异,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
综上,本案公证系合法有效公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商铺销售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对此形成佐证或印证,该组证据不具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原告对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该租赁合同所反映的内容看,不足以证实经营状况的好坏,故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了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的专利收费收据,金额为9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该专利权利要求从属于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被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海在公证员卢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兴毅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普洱市思茅区营业厅,购买自拍杆一个、苹果数据线1根,并以刷卡方式支付了货款,代理人陈振海向销售主体索要了收据。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自拍杆、收据、POS单(即:银行卡刷卡小票)、手机购物袋进行拍照后封存。
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作出(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6425号公证书。
为此,原告支付购买被诉涉案自拍杆费用30元及数据线40元,并支付公证费600元。
诉讼中,经当庭拆封(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6425号公证书中所附封存袋,内有POS单(即:银行刷卡小票单,该刷卡小票单显示收款商户名为普洱市思茅区鑫运来通讯器材经营店,金额为70元,刷卡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手提袋1个、收据1张(该收据单显示商品为自拍杆1个,金额30元,海陆通苹果线1根,金额40元,总计70元,盖有“普洱市思茅区卓创科技产品销售中心”印章,编号为NO.1102429)、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1个,且该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无外包装,未标明生产厂家的详细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涉案自拍杆存在不同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不同于权利要求2),未能作出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
还查明,被告鑫运来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市疾控中心旁)。
被告卓创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118号(万喜庄园对面)。
诉讼中,被告认可公证照片中所涉店面,因与经营者存在亲属关系,该店由被告实际进行管理和经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即:专利号ZL20142052××××.0)的侵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
故(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6425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购买所获收据,盖有被告卓创中心印章,可以证实系被告卓创中心在销售,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庭审中自认公证书照片所示店铺为其实际经营、管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系被告卓创中心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故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原告的许可,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
故被告卓创中心销售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侵权。
关于是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其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争议。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或其所称作为赠品的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的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也未标注生产厂家的详细信息。
即使涉案自拍杆作为赠品,亦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依法不属于被告的免责抗辩事由。
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存在诱导销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鑫运来通讯店为被告卓创中心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提供帮助(即:通过其账户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款),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鑫运来通讯店承担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
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可能的市场价值、原告的维权成本(含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合理的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发票等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材料、参与诉讼等工作,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3000元超过了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故对该项部分诉请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卓创中心、鑫运来通讯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对超过上述数额的购买苹果数据线等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和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卓创科技产品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卓创科技产品销售中心、普洱市思茅区鑫运来通讯器材经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卓创科技产品销售中心、普洱市思茅区鑫运来通讯器材经营店共同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