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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苏州名庭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斯特凡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惠山区钱桥斯特凡家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401号
案件名称401苏州名庭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斯特凡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惠山区钱桥斯特凡家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名庭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斯特凡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惠山区钱桥斯特凡家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401号 原告:苏州名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

法定代表人:徐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斯特凡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

法定代表人:曹珊,董事长。

被告:惠山区钱桥斯特凡家具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668号红星美凯龙三楼C8170-8173。

经营者:汪琳,女,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相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叔珍,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名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庭公司)与被告苏州斯特凡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凡公司)、惠山区钱桥斯特凡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斯特凡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名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被告斯特凡公司、斯特凡经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特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13××××.7名称为“组合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在《姑苏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斯特凡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13××××.7名称为“组合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斯特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7000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了名称为“组合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9月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73013××××.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斯特凡公司系一家集生产、销售家具产品于一体的企业。

2018年1月,原告在被告斯特凡经营部购得由被告斯特凡公司生产的沙发一套。

该套沙发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近似。

被告斯特凡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斯特凡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近似的产品,均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斯特凡公司辩称:1、外观设计专利权仅进行形式审查,现原告仅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应当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收费票据、检索报告或评价报告;

2、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斯特凡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制造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根本不具有新颖性,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斯特凡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斯特凡公司,并非自己生产,其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涉及到专利侵权。

即使产品涉及侵权,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由斯特凡公司来承担,斯特凡经营部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文印费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维权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三张微信朋友圈照片均可以登录斯特凡公司股东徐锐的微信进行核实,徐锐亦当庭展示,上述朋友圈信息还有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66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并有斯特凡公司举证的交易凭证相印证;

丁晓明就拍摄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也到庭作证并当庭出示手机展示。

故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名庭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具、沙发、五金制品等。

2017年4月19日,名庭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组合沙发(NS168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3××××.7。

其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外观设计图片详见判决书附件);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斯特凡公司由曹珊、徐锐于2017年7月21日发起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批发、研发家具、五金、家具饰品等。

斯特凡经营部由汪琳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设立,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

2017年12月13日,名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佑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盛岸西路上的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具生活广场五洲店三楼门头为“深圳•斯特凡”的店铺内,以5800元的价格购得沙发一套,并存放于名庭公司仓库。

2018年9月4日,本院组织本案三方当事人到名庭公司仓库现场勘验,斯特凡公司、斯特凡经营部均确认该套沙发系其分别生产和销售。

在本案庭审中,名庭公司明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组合沙发包括一个单人位、一个三人位以及一个贵妃座,核心为整套产品的整体形状。

关于专利证书所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名庭公司称,由于沙发产品多种多样,如不对色彩进行区分,很难对相应的产品进行区别,故在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中对产品的颜色也作出了强调。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名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基本色彩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两者色差的存在可能是工艺导致,也可能是斯特凡公司为规避侵权,对颜色做相应修改。

斯特凡公司、斯特凡经营部共同发表比对意见:1、名庭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明确要求保护色彩,而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色彩明显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与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为扁、宽,腰包、靠包的高度也不尽相同。

斯特凡公司同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了现有设计。

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图片详见判决书附件):1、斯特凡公司股东徐锐于2016年11月13日通过其微信名为“斯特凡家居徐锐”的微信账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组合沙发图片一张,照片中的组合沙发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除腰包颜色和摆放位置外,并未发现其他差别;

2、徐锐的微信朋友圈中可见由金华市金东区卡昂家具商行经营者王秀英发布的组合沙发图片两张,照片中的组合沙发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除腰包颜色和摆放位置外,并未发现其他差别,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也仅存在整体色彩和腰包颜色、摆放位置的差别;

3、美尚生活馆经营者丁晓明手机中存有拍摄于2017年2月16日的照片两张,照片中的组合沙发与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除整体色彩以及腰包颜色和摆放位置外,并未发现其他差别,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也仅存在整体色彩和腰包颜色、摆放位置的差别。

本院认为,名庭公司获得授权的ZL20173013××××.7号名为“组合沙发(NS1687)”的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名庭公司未提交评价报告、专利缴费凭证等不足以否定该专利的效力。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及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并未能发现斯特凡公司、斯特凡经营部所称的扶手、腰包的宽、扁、高低的明显差别。

两者最主要的差异在于整体色彩以及腰包色彩的差异。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其整体色彩为棕色、五个腰包分别为黑色、紫色、青色、浅绿色和棕色,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米色,五个腰包分别为蓝色、紫色、青色、黄色和米色。

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的争议关键在于色彩在近似性判断中发挥的作用。

就此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在其简要说明处明确请求保护色彩,故色彩应作为限定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

第二,斯特凡公司提供的图片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在名庭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即已在市场上公开,所公开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仅在整体色彩、腰包色彩和摆放位置存有差别,整体形状并未发现明显差别,故产品整体形状并不构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是其色彩。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色彩上存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外观设计,也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即使不考虑色彩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本案侵权比对仅考虑产品的整体形状,斯特凡公司提供的图片也足以证明相同整体形状的产品已经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公开,则斯特凡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亦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依然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名庭公司的侵权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名庭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苏州名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附件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两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现有设计图片) 附件三: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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