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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雅洁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强大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13070号
案件名称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雅洁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强大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雅洁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强大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3070号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科技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H。

法定代表人:拿甘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雅洁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南边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Q。

法定代表人:陈基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强大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锦江二路13号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6。

经营者:胡晓杰,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全,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胡晓杰表弟。

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布络安舍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雅洁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丽公司)、东莞市长安强大百货店(以下简称强大百货店)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雅洁丽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嘉仪、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布络安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何丽婷,被告雅洁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被告强大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全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布络安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雅洁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停止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强大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停止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之行为;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成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商品的费用25633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为:3.判令被告雅洁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4.判令被告雅洁丽公司承担原告的维权成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商品的费用2563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自主研发了“艾诗”系列沐浴露,采用了独特的包装设计、商品名称。

随后,该产品面向全国市场销售,并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为了加深“艾诗”产品的知名度,原告先后与多家电视媒体、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和宣传协议,而且同时在人群密集的地铁站等场所投放大量平面广告,每年广告投放费用高达千万元。

此外,原告于2004年注册的“艾诗”、“ENCHANTEUR”商标被《中国工商报》评为中外著名企业商标。

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雅洁丽公司侵害特有的包装、装潢权案件中,原告产品属于知名商品的事实得到法院认可(案号:(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3号)。

随着品牌知名度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仿冒产品出现在市场,原告总部温则国际有限公司决定将沐浴露包装瓶申请注册为立体商标,于2017年获得授权(第14521169号),并将该商标许可予原告。

然而,原告于近日又再次在市场上发现被告雅洁丽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潘雪”系列沐浴露涉嫌侵犯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和商标权。

2017年9月20日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原告在被告强大百货店处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商品与原告包装、装潢和立体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与原告的知名商品“艾诗”沐浴露近似的包装、装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突出使用原告立体商标,足以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的行为不仅已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而且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同时给原告市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鉴于原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经有系列的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执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恶意重复侵权之故意非常明显。

综上,被告主观恶意明显,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452116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2017)粤莞南华第015288号公证书;

3、(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3号判决书;

4、商标许可协议;

5、2013-2014年艾诗立体商标专项审计报告、2015-2016年度部分传媒合同、2017-2018年度部分传媒合同;

6、部分传媒广告发票及电视媒体购买计划、电视台播出证明;

7、2015-2016年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8、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晒相费发票;

9、(2016)粤73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雅洁丽公司答辩称:一、维布络安舍公司主张的商品包装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在起诉时递交了(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3号(以下简称73号案)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属于知名商品,但该判决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原告在73号案中提交的证明其属于知名商品的证据材料均为2014年以前的材料,距今已有三年之久,相关情形已经发生变化。

而且有证据证明,维布络安舍公司在2013年以后已经放弃使用其在73号案中主张的商品包装(A款包装),且在2013年使用B款包装替代旧包装,又在2014年推出C款包装,在2014年初到2016年初,B款包装和D款包装并存,2016年后产品又全部统一使用D款包装。

A款包装 B款包装 C款包装 D款包装 2008—2012 2013—2016 2013 2014至今 ? ? ? ? 且D款包装针对不同系列的产品,也有不同的包装、装潢,推出市场的时间也不同。

芬香沐浴乳 芬香沐浴露 润白保湿沐浴露 加倍滋润沐浴乳 ? ? ? ? 沐浴露产品作为快消领域产品,产品的包装装潢换代、升级时有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而原告在73号案中提交的上诉状中也同意“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范围以常年宣传所对应的商品整体包装为限,其形成基础要结合其广告投入的成本、广告受众的范围及销售的时间等综合判定”。

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利因长期使用而存在,也因不使用而丧失,在司法认定中应遵从个案认定原则。

在本案中,原告现有的商品包装(B款包装或D款包装)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再行认定。

而从原告目前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现有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原告明知道其在2013年之后已经不使用A款包装(该款包装在(2015)佛中法民终字第73号中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却在2016年4月20日(此时距原告不使用该包装已有3年之久)向被告提起(2016)粤0604民初3941号和3942号诉讼,以其A款包装构成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起诉被告侵权,获得法院支持。

如今,原告又故技重施,以其根本不存在的权利起诉被告,有干扰司法秩序、滥用权利之嫌。

二、雅洁丽公司未使用原告立体商标。

原告曾于2009年9月11日以其外包装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7688821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洗发液、洗发剂、护发素、洗面奶、洗洁精、化妆品香料、带香味的水、洗衣剂、口香水”商品上,2010年6月1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电视广告片、电视广告合同及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2013年9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书,认为“仅以包装瓶作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故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17份证据证明其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获得了显著性,一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认为“维布络安舍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17份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获得了显著性”。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包括2008年到2012年财务报表的《专项审计报告》,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包装瓶形式体现的申请商标标志,是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常见包装容器,相关设计部分仅属于局部细节特征,相关公众也缺乏通过包装容器识别此类商品来源的习惯”,该申请商标不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

且因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申请商标均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在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常用包装整体区别不大的情况下,相关公众通常难以通过该三维标志区分相关商品的来源”,故维布络安舍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的关联公司温则国际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14521169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肥皂、洁肤乳液……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4月7日获注册公告。

7288821号三维标志14521169号商标对比上述两个商标,可知14521169号商标在包装瓶的基础上增加了“ENCHANTEUR”商标和“艾诗”商标,原告的包装瓶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其14521169号商标获得注册是由于其“艾诗”及“ENCHANTEUR”的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而雅洁丽公司相关产品的包装、装潢在包装瓶上与其有所不同,也未使用其“ENCHANTEUR”或“艾诗”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立体商标的侵权。

三、雅洁丽公司所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装潢并不相同。

雅洁丽公司成立于2013年,而原告在2013年已实际放弃使用罗马柱瓶作为其包装,且其外观设计专利也已失效并进入公有领域,雅洁丽公司使用公有领域的设计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属于善意使用,雅洁丽公司所采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并不相同。

具体而言,雅洁丽公司产品包装瓶无论是泵头设计、瓶肩、瓶身条纹均与原告公司产品有所不同,标贴所采用的设计差异性更大,其标贴正面采用菊花花朵,分布在标贴的下部两侧和上部靠左位置的三朵红色菊花大小一致,标签中部从上到下依次排列金色的“PANSHEE”、黑色的“FloralSoothingMoisturizingshowerGel”、“瑞士百花香沐浴露”、红色的“Moisturizing”等字样,左上角的金色圆圈内分为上下两层排列“高雅香氛”红色字样,还有蝴蝶、蜜蜂图样,营造出蝴蝶、蜜蜂在花朵中飞舞的氛围。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二者从文字的排列、大小、颜色,花朵图案、花朵大小、分布、颜色等均存在较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而对比包装背面的标贴,两者差异更大。

四、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雅洁丽公司生产规模很小,这点从被告的注册资本和缴纳社保的人员数均可看出。

且涉案产品的生产量和销售量也非常小。

被告雅洁丽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艾诗沐浴露/乳包装装潢变化、最新艾诗沐浴露/乳产品一览表及相关附图;

2、艾诗官网及官微公证页面;

3、维布络安舍公司申请情况及申请号为01347747.1,200630077348.7,200830046573.3,200830248456.5,201230498438.9的5份专利文件;

4、原告“艾诗芬香沐浴乳(优雅花香)”备案情况;

5、(2016)粤0604民初3941号、(2017)粤06民终5512号、(2016)粤0604民初3942号、(2017)粤06民终6495号民事判决书、第7688821号商标注册情况、(2014)高行终字第1573号行政判决书;

6、雅洁丽公司社保缴纳记录。

被告强大百货店答辩称:强大百货店作为小百货店,在2016年12月14日拿了1700多元的货,强大百货店对案涉产品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不知情。

产品进货时厂家证件齐全,强大百货店是正常销售。

被告强大百货店为其主张提交了一份送货单为证。

经审理查明,温则国际有限公司为第14521169号立体商标注册人,2017年4月7日,温则国际有限公司将第14521169号立体商标独占许可给维布络安舍公司使用,许可区域为中国,许可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协议》,发现任何侵犯许可商标权行为的,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并要求侵权方赔偿,维护注册商标权。

第14521169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浴液;

洗面奶;

洗发剂;

洁肤乳液;

爽身粉;

个人用除臭剂;

护发素;

脱毛制剂;

喷发胶;

摩丝;

香波;

抑菌洗手剂;

修面剂;

护肤用化妆剂;

剃须后用液;

清洁制剂;

擦洗溶液;

肥皂;

香皂;

皮肤增白霜;

化妆用雪花膏;

花露水;

香水;

化妆品用香料;

口香水;

麻布熏香束;

宠物用香波(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该注册商标见附图一。

原告曾经以案涉商标的瓶身(第7288821号“图形(三维标志)”单独申请商标注册,先后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驳回。

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高行终字第1573号终审判决认定,该包装瓶不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维持上述驳回决定。

7288821号三维标志14521169号商标2017年9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受维布络安舍公司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袁某、公证人员朱某与维布络安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路“兴和强大百货”店铺(标识有“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旁边),监督杨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铺内购买了两瓶沐浴露和四块香皂,付款41元后向店员索取发票或收据时,店员称没有发票或收据。

购买后,杨志强对店铺的门面、所购物品、购物袋分别进行拍照。

公证处将封存后的物品交杨志强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15288号公证书。

经拆封,(2017)粤莞南华第01528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中有两瓶潘雪瑞士百花香沐浴露。

被告雅洁丽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强大百货店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三。

维布络安舍公司主张上述两瓶沐浴露包装瓶形侵犯其第14521169号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沐浴露上的标贴及瓶身形状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主张被侵犯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见附图二。

原告曾与被告雅洁丽公司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向佛山法院起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3号、(2017)粤06民终5512号、(2017)粤06民终6495号民事判决,认定雅洁丽公司擅自使用了维布络安舍公司的知名商品“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特有的包装、装潢,判令雅洁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判决涉及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一致,即被告雅洁丽公司在答辩中所称的A款包装。

被告雅洁丽公司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唯一的区别是标签背景花朵从玫瑰花变更为菊花。

原告另提交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粤73民终357号判决,该判决认定“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提交了2013-2014年艾诗专项审计报告及2015-2018年部分传媒合同、部分传媒广告发票、电视媒体购买计划及2015-2016年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进行了广泛的宣传,销售额较高,属于知名商品。

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和2014年使用“”标识的产品销售量为30564616支,销售额为32290万元,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方电视台、地铁灯箱、优酷等互联网、专业杂志等刊物投放广告,广告投入额为6766万元。

2016年原告应纳税额为22012622.18元。

原告于2015-2018年期间与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媒介代理协议,与广州生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网络广告精准投放合作协议,原告委托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生本广告有限公司在相关的电视台、网络平台上投放广告。

原告提交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11月在广东、广西、海南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费分别为1347763.2元、586890.8元、1203524.6元。

另查明,雅洁丽公司为成立于2003年7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发用化妆品、护肤化妆品、沐浴露、洗发露、洗洁精等。

雅洁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其中显示参保人数为21人,雅洁丽公司主张其经营规模小。

强大百货店为注册于2006年7月1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

强大百货店提交了送货单一张,主张其中显示名称及规格为“法国香水沐浴露”及“蓝维莉沐浴露”为案涉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货总价为1852.8元。

另查明,维布络安舍公司为案涉公证支出公证费520元、律师费25000元、晒相费72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雅洁丽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上述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第14521169号立体商标整体造型由瓶盖、瓶身和标签三部分构成。

瓶盖较厚且有一条延伸。

包装瓶瓶身为椭圆柱形,主体上部有两条横向的凸起条纹,瓶身主体下部均匀分布有较为密集的纵向条纹凸起。

瓶身主体上部两条横向凸起条纹之间为标签,印有“Enchanteur”字样,英文上部有一只蝴蝶图案,英文下方印有“艾诗”字样。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瓶形状侵犯了其第14521169号立体商标权。

但原告曾经以案涉商标的瓶身(第7288821号“图形(三维标志)”单独申请商标注册,被商标局予以驳回,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高行终字第1573号终审判决认定,该包装瓶不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为沐浴乳,与原告第14521169号立体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由瓶盖、瓶身和标签三部分组成。

瓶盖较薄且有一条延伸;

瓶身为椭圆柱形,上部、中部及下部分别有波浪纹,瓶身主体上部有两条横向的凸起条纹,瓶身主体下部的正面和背面均匀分布有较为密集的纵向条纹凸起,侧面采用光滑瓶身设计。

瓶身主体上部两条横向凸起条纹之间为标签,其标贴正面印有“PANSHEE”英文字母,英文下方印有“瑞士百花香沐浴露”字样,并有四朵红色的菊花及两只紫色的蝴蝶为背景;

背面印有“潘雪?瑞士百花香沐浴露”文字,并有成分、使用方法等说明,背景印有两朵红色的菊花及两只紫色的蝴蝶。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立体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案涉商标在瓶身设计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但案涉商标主要由瓶身和标签组成,仅包装瓶本身并没有显著性,而两者在标签的文字、颜色、图案组合等方面具有比较明显的区别,不足以使相关的公众产生混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情形。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起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该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是否为知名商品的问题。

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3号、(2017)粤06民终5512号、(2017)粤06民终6495号民事判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粤73民终357号判决,均认定“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属于知名商品。

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产品销量、广告投入、纳税情况等证据,足以证明“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符合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

因此,本院认定维布络安舍公司的“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

其次,关于原告的“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的包装和装潢是否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显著性特征的问题。

原告确认其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与(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3号案件中主张权利的款式一致,即本案被告雅洁丽公司在答辩中所称的A款包装。

该包装由瓶盖、瓶身和标签三部分构成。

瓶盖较厚且有一条延伸。

包装瓶瓶身为椭圆柱形,主体上部有两条横向的凸起条纹,瓶身主体下部均匀分布有较为密集的纵向条纹凸起。

瓶身主体上部两条横向凸起条纹之间为标签,印有“Enchanteur”英文字母,英文下方印有“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字样,并有红色的花朵为背景,背面有成分、使用方法等说明,并有花朵为背景。

该包装已经上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

被告雅洁丽公司主张原告已经在2013年以后没有实际使用案涉包装,但被告雅洁丽公司所提交的原告官网网页及微博相关的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实际使用该案涉的包装;

相反,相关网页的内容显示,原告还会根据市场的需求而重新推出曾经使用过的经典包装。

被告雅洁丽公司提交的原告关于“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的备案情况与被告雅洁丽公司所提交的最新艾诗芬香沐浴露产品一览表相比对,可以发现原告实际使用的包装并不限于备案的包装,因此,该备案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再使用案涉的包装。

综上,对于被告雅洁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的包装、装潢经原告维布络安舍公司在涉案产品上长期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3号、(2017)粤06民终5512号、(2017)粤06民终6495号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唯一的区别是标签背景花朵从玫瑰花变更为菊花。

被告雅洁丽公司的“潘雪瑞士百花香沐浴露”与原告维布络安舍公司“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属于相同商品,均为沐浴乳商品。

经比对,两者在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文字排列、背景图案等方面近似,两者视觉效果差别小,足以造成与原告知名商品“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相混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故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雅洁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与维布络安舍公司的知名商品“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维布络安舍公司请求雅洁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知名商品“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强大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雅洁丽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且无证据证明其与雅洁丽公司共同侵犯维布络安舍公司享有的涉案权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之侵权产品。

由于原告维布络安舍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雅洁丽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被侵权的是涉案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雅洁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维布络安舍公司为制止侵权需支出合理费用之案件事实,酌定雅洁丽公司应赔偿维布络安舍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对维布络安舍公司超过该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雅洁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品“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上述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强大百货店(经营者:胡晓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品“艾诗芬香滋润沐浴乳”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

三、限被告佛山市雅洁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由被告佛山市雅洁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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