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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与普兰店李店加油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203民初2970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与普兰店李店加油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普兰店李店加油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3民初297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200号。

负责人赵继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星星,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兰店李店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

法定代表人宋宏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丽娉,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福成,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大连分公司”)与被告普兰店李店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店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辽020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被告李店加油站均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辽02民终6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20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劳星星,被告李店加油站委托代理人黄丽娉、周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系第3306552号、第4965781号注册商标权人,于2009年6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

之后中石油公司书面授权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全权处理该注册商标的维权事宜。

此后,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以“中国石油”注册商标广泛在其加油站上使用,为汽车提供加油保养等服务。

但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发现被告李店加油站未经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许可在其加油站上使用与上述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和图形标识。

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认为,被告李店加油站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与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图形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使公众对被告加油站的身份产生混淆。

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发现被告李店加油站的上述侵权行为后,先后多次向被告李店加油站提出抗议,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标识。

但被告李店加油站始终置之不理,毫无回应。

被告李店加油站的行为给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重大的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并鉴于被告李店加油站在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反复告知要求其改正后却置之不理的恶意持续侵权的情况,被告李店加油站应比照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相近加油站的利润收入赔偿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店加油站停止使用侵犯第3306552号、第4965781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李店加油站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大连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赔偿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25000元。

被告李店加油站辩称,不同意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1、被告李店加油站没有使用中石油公司的第3306552、第4965781号注册商标,被告李店加油站使用的标识跟这两个注册商标是有区别的。

主要表现在①钻石花瓣的区别,中发石油使用的是9瓣钻石花,中石油公司使用是7瓣钻石花。

②颜色上的区别,中发石油上方为黄色,下方为绿色。

中国石油上方为橘黄色,下方为红色。

③名称上的区别被告李店加油站是“中发石油”,原告是“中国石油”。

④使用时间上的区别,中发石油于2000年9月5日开工,2002年8月3日竣工,2003年11月开业。

原告中国石油注册商标时间为2004年7月。

⑤商品服务上的区别,原告中国石油商标是2004年7月份之后改为加油站,这是服务类别里的加油站,之前是机油产品商标。

而被告李店加油站2003年开业的时候就作为加油站的使用标识。

2、被告李店加油站使用的标识及文字系使用在中石油公司之前,所以被告李店加油站认为不构成侵权。

3、被告李店加油站已经由于内部政策的改变已经改为“华联石油”,并且没有再使用该图案,没有使用这个图案已经有三、四年了。

经审理查明,第3306552号图形商标于2004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注册人为中石油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7类,核定使用服务包括车辆加油站等。

第4965781号“中国石油”商标于2009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石油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9类,核定使用服务为运输、商品包装、海上救助、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租车、贮藏、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水闸操作管理、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

2017年1月1日,中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处理涉嫌未经许可使用第3306552号、第4965781号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相关事务,包括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商标侵权行为或疑似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被告李店加油站成立于1997年4月25日,原名称为大连普兰店供销集团李店加油站,2014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零售,预包装食品、润滑油、汽车配件销售。

2003年5月19日,大连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公室作出大油办发【2003】16号《对<关于补发大连普兰店供销集团李店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请示>的批复》“大连普兰店供销社李店加油站属于迁移改建项目,是普兰店供销集团按照普兰店市城市总体发展规划要求,将原大连普兰店供销集团李店加油站拆除,并经普兰店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迁移到大连海皮公路九号地段重建,于2001年底竣工(至今未对外营业)。

李店加油站的迁移改建项目没有经过大连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公室立项批准,属违规建设项目。

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加油站改建、扩建,需经省级部门经贸委批准后方可进行’……李店加油站要按照消防、技监、国税等有关部门规定,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和有关措施。

大连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允许从事经营业务”。

2004年9月29日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向被告李店加油站发放消防许可证。

2009年2月15日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向被告李店加油站发放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被告李店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牌匾上使用了“中发石油”及花型图案。

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就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0元。

诉讼中,被告李店加油站提举了四份证明,用以证明其对案涉标识在先使用,该四份证明分别加盖了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普兰店区消防大队的公章。

为核实该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原一审诉讼中,本院到上述四单位调查取证并形成笔录、追记。

其中,普兰店区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否认出具证明,并说明在消防验收前被告李店加油站不得经营;

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证实,该证明系其出具并加盖公章,但其并不清楚被告李店加油站开始经营的时间及加油站的外观和具体的标识情况;

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证实其不清楚被告李店加油站的外观及标识情况;

在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查证到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情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提供的商标档案、授权委托书、被告李店加油站工商登记信息、照片、委托律师合同、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增值税发票,被告李店加油站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对<关于补发大连普兰店供销集团李店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请示>的批复》,本院的调查笔录、追记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石油公司系第3306552号、第49657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中石油公司授权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案涉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33065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车辆加油站,被告李店加油站的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零售,二者的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

被告李店加油站在加油站招牌上使用的花型图案,与第3306552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合法授权,被告李店加油站在加油站招牌上使用的花型图案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李店加油站提出其使用的标识属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一节,被告李店加油站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举了四份证明、普兰店李店加油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

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被告李店加油站出具的四份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该四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李店加油站提供的其他证据,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征收大连世纪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的意见、建设项目税费征收传递单、对《关于补发大连普兰店供销集团李店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请示》的批复四份证据提供了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不予质证。

上述提供原件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店加油站开始使用案涉标识的时间;

且根据《对<关于补发大连普兰店供销集团李店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请示>的批复》,被告李店加油站“要按照消防、技监、国税等有关部门规定,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和有关措施。

大连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允许从事经营业务”,2004年9月29日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向被告李店加油站发放消防许可证,2009年2月15日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向被告李店加油站发放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故被告李店加油站合法经营时间应在上述证书颁发之后。

综上,被告李店加油站提出案涉标识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李店加油站提出其现在已经停止使用案涉标识一节,因其未就该意见提供证据,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李店加油站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提举了其公司下属海皮路加油站的经营数据,以证明被告李店加油站的经营利润情况。

被告李店加油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自行制作,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该证据认定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被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确定赔偿额,证据不足。

被告李店加油站自本案原一审诉讼时起,迄今未向法院提供其实际销售数据,导致侵权所获利益无法确定。

鉴于本案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李店加油站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李店加油站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因被告李店加油站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70000元;

为制止被告李店加油站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律师费6000元。

以上合计76000元。

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要求被告李店加油站停止使用侵犯第4965781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的诉讼请求。

第49657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运输、商品包装、海上救助、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租车、贮藏、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水闸操作管理、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

被告李店加油站的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预包装食品、润滑油、汽车配件销售。

第49657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被告李店加油站的经营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要求被告李店加油站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大连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中石油大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店加油站的行为造成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李店加油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3306552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普兰店李店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合计7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普兰店李店加油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负担12700元,被告普兰店李店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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