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75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木波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步市场内西侧69卡。
经营者:邹燕萍,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木波百货店(以下简称木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波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木波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相关标志;
2.判令木波百货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陆续注册“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中粮集团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6年11月,中粮集团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前往木波百货店购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6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
中粮集团认为,木波百货店在销售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木波百货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中粮集团。
木波百货店成立于2010年12月27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食品流通、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2016年11月1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4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镇曹步综合市场旁一门面标示有“波记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中山市木波百货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4瓶红酒共付款134.9元,取得购物小票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对所购商品及单据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39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4瓶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打开封存包装,内有葡萄酒4瓶。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1996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产品瓶贴、瓶盖包装纸上印有“”图案、“金装华夏”字样、“”图案,系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
中粮集团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图案与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金装华夏”字样与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华夏”字样与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构成近似,“”图案与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近似。
庭审中,当事人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集团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其未举证证明木波百货店仍存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为第70855号“”、第7859363号“华夏”、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木波百货店销售;
二、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粮集团权利商标的侵权;
三、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木波百货店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39号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合法性。
公证书证实公证人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1月24日来到木波百货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经庭审查验涉案的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在木波百货店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由木波百货店销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木波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集团主张的前述五个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木波百货店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首先,被控侵权标识“”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第一,被控侵权标识由城墙、高塔、殿堂等要素组成,第70855号“”由长城、烽火台、天空及山岭组成,而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的建筑要素,并非长城所独有,标识的各要素区别明显,且从整体上看,二者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布局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二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金装华夏”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金装华夏”字样与第8154827号“”商标的文字、读音一致,二者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华夏”字样与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文字、读音一致,二者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图案是鼎字的象形文字,与第3235580号“”商标采用的要素、形状不同,二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金装华夏”字样与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木波百货店销售前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集团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木波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悔改表现;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集团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应合理确定;
4.中粮集团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木波百货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至于中粮集团主张木波百货店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意见,因中粮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木波百货店仍存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故本院不予支持。
木波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木波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木波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木波百货店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