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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碧利斯卫浴经营部、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3412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碧利斯卫浴经营部、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碧利斯卫浴经营部;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3412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碧利斯卫浴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弘阳综合一区629号。

经营者:王相松。

被告: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晋合路雅乐思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碧利斯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碧利斯经营部)、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万顺宝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碧利斯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碧利斯经营部立即停止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2.被告碧利斯经营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

3.二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欧派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碧利斯经营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派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产品涵盖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欧派公司所拥有的“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2017年2月,原告欧派公司成功在沪上市,股票代码为603208,进一步奠定在行业内领先的品牌优势。

“欧派”不但是原告欧派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原告欧派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12月,原告欧派公司发现被告碧利斯经营部在门店内大量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燃气灶,在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保修卡等处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已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定侵害了原告欧派公司的名称权,并判决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

故原告欧派公司认为,被告碧利斯经营部、万顺宝公司为攀附原告欧派公司享有的美誉,在店铺内、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欧派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欧派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碧利斯经营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店铺较小,仅从吴光勇经营的的南京雨花台区富优厨卫电器经营部进货几台燃气灶,利润较小。

吴光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是该品牌的代理经销商,被告碧利斯经营部认为其进货的燃气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未在燃气灶上使用,知名度不高,其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票据、合同予以佐证,仅是支出了公证费。

综上,被告碧利斯经营部认为原告欧派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万顺宝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广东欧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侵犯原告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本案中,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虽均含“欧派”字样,但为两个独立公司名,且经营范围不同,不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仅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荣誉,知名度不高,且未在烟机、燃气灶产品上使用,因此,涉案产品仅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涉案产品是原告欧派公司的产品或与原告欧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告欧派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原告欧派公司针对同样标识的燃气灶及烟机产品多次起诉被告万顺宝公司,且诉讼请求重复,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再次判决,属于重复判决;

3.该产品是由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案应追加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有原件核对,均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为国家商标局所出具,原告欧派公司提供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在与原件核对后出具,且公证书包括的荣誉证书能间接反映原告欧派公司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核对原件后出具,且其中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欧派公司的经营规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出具,反映的是原告欧派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宣传费用以及请知名影星代言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88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碧利斯经营部、万顺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8.《临川晚报》《深圳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橱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杂志,虽为复印件,但其反应的事实均通过电视、平面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能够证实原告欧派公司的广告宣传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碧利斯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均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万顺宝公司提交的调解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欧派公司就本案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373581112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欧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燃气炉等,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2年10月30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

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2013年11月11日,欧派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

2014年7月,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8000000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

2014年10月22日,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欧派公司于2011年分别在临川晚报、××特区报、安庆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投放广告,以上广告宣传中聘请的品牌代言人为蒋雯丽。

碧利斯经营部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卫浴销售。

万顺宝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燃气炉具、家用电器等产品。

2017年12月4日,欧派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2月9日,在该公证处张秀萍、徐浩的监督下,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弘阳广场综合一区仓库809号的“弘恩卫浴”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购买了燃气灶一台,取得收据一张及印有“王相松”字样名片一张,张秀萍、徐浩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8年1月2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8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公证书显示弘恩卫浴店内使用了“欧派科技”及发货单上使用了“欧派”字样。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具产品(型号为JZT-B)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产品外包装箱上标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制造商: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晋合路、电话:0760-23125990、传真:0760-23125980”等信息及蒋雯丽的照片;

产品信息标签标识“制造商: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打开外包装箱,内有燃气灶一台、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其中燃气灶的面板上、防伪合格证、防伪保修卡、使用说明书标识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使用说明书、防伪保修卡标识制造商为万顺宝公司。

万顺宝公司辩称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为受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由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

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碧利斯经营部、万顺宝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50元、差旅费3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公证费的单据。

欧派公司、碧利斯经营部、万顺宝公司均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碧利斯经营部、万顺宝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欧派公司曾以万顺宝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111民初496号,欧派公司要求判令:1.万顺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的燃气灶;

2.万顺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后该案欧派公司与万顺宝公司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万顺宝公司主张欧派公司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其提交的(2017)粤0111民初496号民事调解书反映出两案销售者不同,侵权的事实不同。

因此,本院对万顺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欧派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碧利斯经营部销售,并提交(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8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碧利斯经营部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万顺宝公司生产、销售;

2.碧利斯经营部及万顺宝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赔偿主体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

万顺宝公司确认涉案侵权的燃气灶具为其所生产,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万顺宝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产品是其受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意见,万顺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为万顺宝公司生产并销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欧派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欧派”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欧派公司主张碧利斯经营部在其店内使用“欧派科技”及在销售清单上使用“欧派”字样,侵犯其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明,碧利斯经营部在其店内使用了“欧派科技”字样,在发货单上使用了“欧派”字样,其中“欧派”二字作突出使用,前述“欧派”字样的使用起到了商品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碧利斯经营部销售的燃气灶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为同种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设的店铺及销售的燃气灶等产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构成对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碧利斯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欧派公司主张万顺宝公司生产、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主张碧利斯经营部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欧派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公司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产品的销售,欧派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万顺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燃气炉具、家用电器等产品,与欧派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万顺宝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上标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损害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

万顺宝公司的行为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碧利斯经营部作为卫浴产品销售者,主观明知“欧派”品牌的知名度,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碧利斯经营部、万顺宝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碧利斯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但提供的证据无原件核对,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碧利斯经营部、万顺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以及欧派公司分案处理导致自身维权成本增加等因素,本院酌定碧利斯经营部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万顺宝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碧利斯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碧利斯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欧派”文字销售燃气灶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碧利斯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文字的燃气灶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产品;

四、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碧利斯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碧利斯卫浴经营部负担330元,被告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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