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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门峡市陕州区东方通讯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2民初69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门峡市陕州区东方通讯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门峡市陕州区东方通讯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2民初6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东方通讯城。

。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门头为“中国移动东方合作厅”)。

经营者:杨烟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东方通讯城(以下简称东方通讯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东方通讯城经营者杨烟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限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1年,原告的“OPPO”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OPP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三门峡市陕州区东方通讯城”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东方通讯城答辩称:我主要做移动业务,我们经营的店铺很小,主要卖老年机和部分配件,杨烟苗家中有老人需伺候,门店经常不开,营业额低下,不知侵权,愿意调解。

店铺总价值不足5000元。

经审理查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OPPO公司。

原告OPPO公司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

2011年,原告的“OPPO”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OPP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8年1月12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焦某、韩某120l8年1月21日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义国到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神泉路中国邮政银行点附近门头为“中国移动东方合作厅”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武义国向其工作人员咨询了手机配件的相关情况,现场付款30元购买了含有“ForHUAWEI”字样的插线耳机一个、含有“ForOPPO”字样的插线耳机一个,并取得定额发票及销售单(章戳显示:“三门峡市陕州区东方通讯城”字样)各一张。

公证人员韩某2、焦某对所购物品、票据代为保管。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韩某3所购物品、票据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票据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含有“ForHUAWEI”字样的插线耳机一个、含有“ForOPPO”字样的插线耳机一个,定额发票及收据各一张。

另查明,被告东方通讯城成立于2017年7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经营者为杨烟苗。

本院认为,原告OPPO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涉案耳机在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神泉路中国邮政银行点附近门头为“中国移动东方合作厅”的店铺购买。

被控侵权耳机与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争议耳机上使用的“OPPO”字样与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该耳机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10535258号“OPPO”的商品。

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东方通讯城立即停止侵权,应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公司并未提交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

被告东方通讯城购进的涉案商品,并未作为店铺的主要经营产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产品的价值、销售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东方通讯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东方通讯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东方通讯城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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