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初70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马影,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iv> 法定代表人:梅亚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马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住所地宁夏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东侧 负责人:梅亚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马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新亚纺织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北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长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马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淄博新亚纺织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