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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宁01民初70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淄博新亚纺织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初70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马影,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iv> 法定代表人:梅亚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马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住所地宁夏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东侧 负责人:梅亚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马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新亚纺织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北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长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马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淄博新亚纺织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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