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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泉州沃克尔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民初970号
案件名称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泉州沃克尔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970号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9。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沃克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富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B。

法定代表人:邱海峰。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辉公司)因与被告泉州沃克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尔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陈钦妹,被告沃克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海峰,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波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二删除涉诉侵权链接;

4、判令被告一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1988年,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营销推广和品牌运作为一体的现代青少年专属产品运营企业。

经过近30年的发展至今,在青少年鞋、青少年服装、青少年配件等领域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

先后被评为“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最具发展潜力的体育品牌”、“2008年度全国十大明星鞋款”、“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5年品牌价值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评估为35.82亿元。

为了更好的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原告陆续与旗下关联企业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签订“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依法享有第25类的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并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七波辉及图”品牌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其中第25类第1545218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一销售的鞋及拼多多店铺宣传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销量极大,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构成了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沃克尔公司答辩称,我对原告的商标不清楚,我拿别人的授权,销售别人的鞋子,我不是厂家,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答辩称,被告二不同意原告诉请的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五项,主要理由:第一,被告二是拼多多网络电商的经营方,其法律地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淘宝天猫是一样的电商平台,不是实际的销售方和生产方,不存在原告诉请第一项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二,被告二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对可能涉嫌侵权的商品链接进行了下架的处理,已经及时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三,被告二并没有收取相应的费用,没有从其直接的销售行为中获利,因此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一是否构成侵权由法庭裁定。

原告七波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证明书;

证据2、第154521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854343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商标驰字【2013】56号《关于认定“七波辉7-POOV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七波辉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第1545218号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商务合作合同》;

证据5、《中国体育用品》《厦门航空》等杂志及全国性报纸广告宣传资料;

证明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七波辉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广为大众所知悉。

证据6、《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证明原告七波辉产品销售范围广泛,覆盖全国各地。

证据7、(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2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8、商标状态,证明被告一所声称的其被授权使用的商标目前是无效状态。

被告沃克尔公司质证认为,都没意见。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是系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约定,证明内容被告二无法确认。

证据5对相关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其他无异议。

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无法确认。

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二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证据8三性无异议。

被告沃克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24608615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第24606185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第9670686号商标注册证,证据4、第9670686号商标和第12555204号商标授权书,证明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3第9670686号商标证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商标局官网查询得知,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时间为2015年。

证据4两份授权书表面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12555204号商标与本案无关,9670686号商标授权书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一没有进到审慎义务。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第三方提供,关于商标状态由法庭判决。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证明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已尽到事前审核义务: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一,该主体与被告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被告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销售商品,所有信息均由商家自行上传。

2、被告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

证据4、平台站内信通知,证据5、涉案商品状况,证明被告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证据6、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和被告一签订的协议,其是否有核实被告一链接中的侵权情况无法确定,且该协议原告并无从得知。

证据4-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维权投诉指引为原告维权的一种选择方式,并不是必要的。

被告沃克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在200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第1545218号“”商标、2011年9月7日获准注册第8543434号“”商标。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

帽;

袜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545218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于2014年授权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原告使用第1545218号、第8543434号注册商标。

2018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手机于被告在“拼多多”上经营的名为“沃克尔童鞋专营店”的网店上购买了鞋子一双,购买商品寄送地址为泉州市海峡公证处。

2018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件(圆通快递单号为:889406173703311858),快件内有运动鞋一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6月4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26号公证书,被公证到的网页显示“¥35已拼214件¥29.9已拼961件”。

2018年8月23日,原告七波辉公司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子侧面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545218号“”注册商标、第854343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七波辉公司所有的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沃克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沃克尔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沃克尔公司的行为尽管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沃克尔公司的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沃克尔公司行为的影响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经原告确认,已经删除了涉诉侵权链接,原告亦当庭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作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原告、被告沃克尔公司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根据被告沃克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沃克尔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沃克尔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泉州沃克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熠 书记员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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